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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清喜与聂珍虎、雷在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喜,聂珍虎,雷在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民初28号原告:高清喜,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都市。委托代理人:刘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聂珍虎,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雷在伍,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利川市。原告高清喜诉被告聂珍虎、雷在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珍虎、雷在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清喜诉称,2011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聂珍虎,聂珍虎声称自己是宜昌浩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中承接多项在建工程,有大量建筑用砖的业务可做。原告经不住聂珍虎多次要求与之合作的请求,同意聂珍虎到其经营的砖厂陆续拖砖用于经营,被告雷在伍为聂珍虎拖砖业务的具体经办人。2012年以后,双方因种种原因未能继续供砖业务,但聂珍虎并未付清以往拖欠的砖款。原告多次找聂珍虎追要货款,均无果。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聂珍虎最后对账,确认聂珍虎欠砖款金额为83767元,聂珍虎承诺最迟2015年7月份还清,但其并未履行付款承诺。到2016年7月,聂珍虎声称其已将浩维公司转让给雷在伍,现在浩维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雷在伍,原告为此找到雷在伍,雷在伍也承认这一事实,并向原告出具还款的承诺书。可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雷在伍未还款,声称聂珍虎不同意还款,所以他没有义务还款,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被拖欠的货款至今未得到清偿。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砖款83767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以83767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聂珍虎、雷在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清喜陈述,被告聂珍虎自2011年起,多次到高清喜的砖厂拖砖,聂珍虎拖砖的具体经办人是被告雷在伍。2015年6月5日,聂珍虎出具《欠条》:“今欠到高清喜标砖款,总合计:83767元,大写:捌万叁仟柒佰陆拾柒元,最迟七月份付清。欠款人聂珍虎。2015.6.5”。2015年8月16日,聂珍虎出具《还款计划》:“从2015.9月份起付每个月1万元总计8万元(8万元的上方书写83767元),现期2015年全部付清。承诺人聂珍虎。2015.8.16”(注:“现期”应为“限期”的错别字)。2016年7月25日,被告雷在伍出具《欠款承诺》:“聂珍虎欠高清喜金额83767元,现因该钢管厂已转让给我本人,现承诺该笔欠款由我代付,时间最迟在9月25号前付清。承诺人:雷在伍。电话:186××××7683,时间:2016年7月25日”。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高清喜所举《欠条》、《还款计划》、《欠款承诺》等证据证实。被告聂珍虎、雷在伍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高清喜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清喜向被告聂珍虎供应了标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聂珍虎应支付高清喜标砖货款。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至2015年6月5日,聂珍虎尚欠高清喜货款83767元,聂珍虎应予偿付。被告雷在伍于2016年7月25日向高清喜出具《欠款承诺》,承诺由其偿还聂珍虎所欠高清喜货款,雷在伍的承诺视为债务加入,雷在伍应对聂珍虎所负偿付高清喜货款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中,最后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9月25日,应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付利息损失,高清喜诉请自2015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珍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清喜货款83767元;并支付以837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雷在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聂珍虎所负原告高清喜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原告已预交)、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聂珍虎、被告雷在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建江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