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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伟与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刘森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837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燕,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体育馆。法定代表人:胡文辉,总经理。被告: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胡文辉,总经理。被告: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森林,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与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华森公司)、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卢海燕,被告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华森公司、奥特莱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81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承包鹰潭华森公司开发的鹰潭市碧海蓝天项目强电工程,2014年3月施工完毕。2014年5月,鹰潭华森公司和奥特莱斯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单,确认原告施工款为8150775.5元。原告对金额提出异议,认为与实际应付工程款不符,鹰潭华森公司工程项目部同意复核后,直至2015年12月完成工程复核,依然拒不支付所欠2008169.3元工程余款。鹰潭华森公司原系廊坊华森公司全资子公司。2013年9月5日,廊坊华森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刘兴(系刘森林的儿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鹰潭华森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奥特莱斯公司和刘兴。之后三方又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9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以奥特莱斯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5亿元,廊坊华森公司用鹰潭碧海蓝天项目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所贷款项用于支付廊坊华森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刘兴之间的股权转让款。为使奥特莱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廊坊华森公司利用其对鹰潭华森公司的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奥特莱斯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廊坊华森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的这种事前串通,以财产担保的方式处分鹰潭华森公司资产,将鹰潭华森公司的资产转变为股东(即廊坊华森公司)资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鹰潭华森公司的利益,使鹰潭华森公司实际上成为了一个空壳公司,造成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无法支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廊坊华森公司和刘森林应对鹰潭华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李伟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事实确实存在,但相关工程结算及工程价款的给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案涉工程的合同才能确认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金额多少及给付期限是否届期,其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案涉工程发包人鹰潭华森公司故意缺席庭审情况下,原告更应当将手头持有的合同向法庭提交,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早在2013年就已经竣工完成,这么多年都不起诉主张,鹰潭华森公司应当或多或少地支付过工程款项。同时,本案原告直到2016年12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关于原告诉称的工程欠款,属于被告鹰潭华森公司的外欠债务,应由其承担和偿还,而且该项工程的结算都是在廊坊华森公司2013年11月转让股权之后,与被告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无任何关系。2013年11月,廊坊华森公司将持有的鹰潭华森公司100%股权出让,属于正当、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13年11月股权转让时和转让之后,鹰潭华森公司的运营、财务一切良好,鹰潭华森公司有充沛的资金、充足的财产能力偿付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全部债务。所以,原告所诉称的廊坊华森公司2013年11月在股权转让时同意抵押担保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鹰潭华森公司成为空壳子,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些主张既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在本案中不适用;四、关于被告刘森林,因为股权转让方是廊坊华森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全部属于廊坊华森公司的股权出让价款,刘森林个人仅仅是代为收取部分资金,刘森林与本案的工程款无任何联系,刘森林承担连带责任在现行法律层面无任何法律依据;五、鹰潭华森公司属于房地产公司,公司名下的商业地产是公司全部的资产和财产,也是原告认为有损他们工程债权实现抵押担保设定行为的标的物。这些抵押物目前仍然都在,都在正常出租收益,房地产价值10多个亿,但目前为止没有哪一个债权人对这些设定抵押的商业房地产采取任何偿债主张和处置措施,巨额财产现实的摆在那儿,不能主张,就凭空臆造出鹰潭华森公司变成一个空壳子,臆造出原告等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了。本案若干证据证明,是被告鹰潭华森公司有能力偿还但其故意不还,同时原告等债权人也没有通过合适的法律救济渠道和方式积极主张债权。因为工程价款属于最优先保护的债权,即便在资不抵债情况下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工程债权是最优先保护的债权;六、之前已经审理的类以案件,都是因为先前汉威公司的胜诉判决,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事实,汉威公司之所以胜诉是因为廊坊华森、刘森林缺席了一审,二审举证不足,不代表其具有统一适用性。被告鹰潭华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鹰潭华森、鹰潭奥特莱斯和廊坊华森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欠款清单,证明2014年5月,鹰潭华森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一致确认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008169.30元。被告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在本院受理的(2016)赣0602民初596号一案中,被告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曾将该欠款清单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可以视为被告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对该欠款清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碧海蓝天强电工程结算单,证明2015年12月,鹰潭华森公司经过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总价为8150775.5元。被告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上面没有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上有XX刚的签字,经本庭核实,XX刚系被告鹰潭华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原告李伟曾向被告鹰潭华森公司催款,XX刚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与该结算单上所确认的金额与证据二中的金额相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奥特莱斯公司、廊坊华森公司和刘森林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意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十五分别为:《协议书》(2013年9月5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13年9月15日)、《关于对刘森林个人资金存款壹亿元资金指定用途的函》(2013年11月1日)、鹰潭市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第××号房屋产权证、鹰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10××47号、10××48号房屋产权证(2014年2月26日)、鹰潭华森与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2014年6月19日)、《抵押物明细表》及抵押权设定登记、审批表(2014年6月19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6月1日)、《鹰潭华森碧海蓝天项目签约备案表》(2014年1月21至2014年11月14日)、鹰潭华森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工商档案、中新房华夏公司网页信息、廊坊华森工商登记信息、《鹰潭华森验资报告》(翔鹰验字2011第409号)、《鹰潭华森审计报告》(翔鹰审字2012第314号)、《鹰潭华森审计报告》(翔鹰审字2013第189号),证明鹰潭华森公司有足够偿债能力,廊坊华森公司将鹰潭华森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出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合法正当的权利,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并未损害鹰潭华森公司的利益,不存在恶意抽逃出资、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伟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奥特莱斯公司购买鹰潭华森公司股权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廊坊华森公司滥用股东独立地位用鹰潭华森公司的资产为奥特莱斯公司购买股权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是以股权转让之名行抽逃资金之实;证据四至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十五没有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十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三至证据十五无法证明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没有滥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地位,损失鹰潭华森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告李伟承包鹰潭华森公司所开发的鹰潭市碧海蓝天项目强电工程。2014年4月7日,被告鹰潭华森公司和奥特莱斯公司向原告李伟出具了碧海蓝天项目工程欠款清单,并盖有鹰潭华森公司和奥特莱斯公司的公章。欠款清单上载明本案所涉工程总价为8150775.5元,尚欠余款1946369.3元、保证金61800元。之后原告李伟多次向被告鹰潭华森公司催款,鹰潭华森公司工作人员何兵、XX刚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1月20日在原告李伟出具的碧海蓝天强电工程结算单(总计8150775.5元)上签字确认。原告李伟催收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股权转让进行变更登记前,鹰潭华森公司系廊坊华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刘森林系鹰潭华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廊坊华森公司于1998年3月设立登记,2012年6月29日作出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登记股东为刘森林、刘春林(系被告刘森林胞弟)二人。其中刘森林出资3796.92万元,持股比例达75.9384%,刘春林出资1203.08万元,持股比例达24.0616%。自2003年4月24日起,廊坊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森林变更为其胞弟刘春林担任。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5日,廊坊华森公司(甲方)与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刘兴(丙方,系刘森林之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了廊坊华森公司将其占有的鹰潭华森公司100%股权以7.5亿元转让给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刘兴,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占70%股份,刘兴占30%股份;第一期股权转让款7200万元,由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廊坊华森公司同意由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用鹰潭华森公司的碧海蓝天项目作抵押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鹰潭分行贷款5亿元,支付给廊坊华森公司等内容。同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鹰潭华森公司碧海蓝天项目债权债务的特别约定”第2款约定:碧海蓝天项目仍欠零星工程款、质保金及税收不超过2500万元,由乙方支付给有关单位。明细附后,作为本协议附件。2013年10月31日,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用鹰潭华森公司的碧海蓝天项目作抵押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鹰潭分行签订贷款5亿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日,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鹰潭分行园区分理处获得5亿元贷款。同日,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将1亿元汇给刘森林,4亿元汇入被告鹰潭华森公司。11月4日,被告鹰潭华森公司将2亿元转到被告廊坊华森公司,2亿元转到廊坊市华森商城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华森公司为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60%)。2013年11月11日,鹰潭华森公司股权由廊坊华森公司变更为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刘兴,法人代表由刘森林变更为胡文辉。2014年4月17日,股权出让方廊坊华森公司和股权受让方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核算制作了《碧海蓝天项目工程欠款清单》一份,其中载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总价为8150.755.5元,保证金和余款合计2008169.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是否对鹰潭华森公司所欠原告的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告李伟与被告鹰潭华森公司未订立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李伟在碧海蓝天项目进行了强电工程施工,鹰潭华森公司、奥特莱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碧海蓝天项目工程欠款清单,可以视为对原告强电工程施工的接受,故原告与鹰潭华森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以《碧海蓝天项目工程欠款清单》、《碧海蓝天强电工程结算单》中所确定的金额为准,即8150775.5元,尚欠保证金及余款共计2008169.3元;争议焦点二: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辩称原告李伟主张的工程早在2013年就已经竣工完成,直到2016年12月份才提起诉讼主张过程款,明显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碧海蓝天强电工程结算单,上面有鹰潭华森公司工作人员何兵、XX刚的签字确认,最后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李伟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三:2013年11月11日股权转让进行变更登记前,鹰潭华森公司系廊坊华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刘森林系鹰潭华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亦是廊坊华森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达75.9384%)。作为鹰潭华森公司全资控股股东,被告廊坊华森公司同意鹰潭华森公司以其开发的碧海蓝天项目巨额资产为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借贷5亿元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廊坊华森公司又利用其与奥特莱斯公司以及刘森林之子刘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履行,以股权出让收取股权转让价款的方式获得了奥特莱斯公司向银行借贷的资金。廊坊华森公司在明知鹰潭华森公司尚有包括案涉工程欠款在内的大量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上述行为,结果导致鹰潭华森公司偿债能力严重削弱,大量到期债务无法清偿,严重损害了鹰潭华森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廊坊华森公司对鹰潭华森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华森公司作为被告鹰潭华森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鹰潭华森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鹰潭华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森林虽不是鹰潭华森公司的显名股东,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刘森林通过投资关系(投资廊坊华森公司,持股比例达75.9384%)和以其胞弟刘春林作为廊坊华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廊坊华森公司行为,占有支配廊坊华森公司股权转让款,且通过支配廊坊华森公司行为实际控制廊坊华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鹰潭华森公司。通过现有证据可知,鹰潭华森公司、廊坊华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系刘森林。奥特莱斯公司向被告廊坊华森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有1亿元转至刘森林个人账户,2亿元转至刘森林实际控制的廊坊市华森商城有限公司亦可印证前述事实。作为鹰潭华森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刘森林,在明知鹰潭华森公司尚有包括案涉工程欠款在内的大量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运作鹰潭华森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并利用关联关系获得巨额经济收益,严重损害了鹰潭华森公司利益,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认定实际控制人刘森林对鹰潭华森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诉求刘森林对鹰潭华森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奥特莱斯公司是否应当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碧海蓝天项目所欠工程款由奥特莱斯负担,但该约定为廊坊华森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李伟要求奥特莱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廊坊华森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该协议向奥特莱斯公司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鹰潭华森公司、奥特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工程款2008169.3元;二、被告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刘森林对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人民币27865元,由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刘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尉小英人民陪审员  王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左琳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