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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庆莲与刘智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庆莲,刘智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612号原告:江庆莲,女,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海,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智锋,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琼,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商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96672H(1-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座**层。负责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帅,男,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庆莲与被告刘智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庆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海,被告刘智锋的委托诉讼���理人刘芝琼、被告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895元(医疗费12632.92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5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8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骑两轮电动车行驶在商城县××山路××小区加油站路段,遇被告刘智锋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的撞击,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后又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椎体骨折、骶椎骨折、3S双肺挫伤。住院41天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近数万元,并遭受其他重大经济损失。2017年1月21日,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智锋负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亲江国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江国运所在村委会证明、注销证明及赤城社区居委会证明;2、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商城县永林装饰有限公司证明、租房合同、房屋房产证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3、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发票;4、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转诊审批表;6、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发票、病历;7、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8、事故认定书;9、机动车保险单;10、交通费票据及救护车票据。被告刘智锋辩称,本人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所有权属谢海燕,本人与谢海燕系夫妻关系。谢海燕于2016年1月28日购买了被告大地财保郑州高新区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举交行驶证、驾驶证及垫付款收条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要有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中如有酒驾、逃逸等禁止性行为,本公司不予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补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则按1人计算,��准按户口性质;其他由法院酌定。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和被告刘智锋认为:证据1中胡明发的户口本是2017年4月1日签发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缺少相应的工资表,对房产证及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6中不合理的转院交通费本公司不承担;证据7与事实不符,请法庭给5个工作日,本公司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胡明发与黄治秀不是原告的被扶养人,对原告诉请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根据其年龄及住址,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提供有房产证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及原告丈夫经营的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其���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前本院已书面告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行使该权利,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原告受伤在县医院住院11天后转往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明转院费用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1时20分许,在商城县××山路××小区加油站路段,被告刘智锋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碰倒,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2、双下肺挫伤,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9711.61元,其中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2日,转往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2天��伤情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2、尾骨骨折;3、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开支医疗费2921.31元。2016年7月30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庆莲无责。2017年1月21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庆莲腰椎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被告刘智锋为此次事故共垫付10000元。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05109.64元,其中医疗费12632.92元,误工费13914元(150天×92.76元/天),护理费5565.6元(92.7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4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81.28元(13年×8586.59元/年×10%÷2),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刘智锋驾驶机动车撞伤骑电动车的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被告刘智锋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刘智锋赔偿原告损失103909.64元(交强险98526.72元+商业险5382.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刘智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才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