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治华与任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华,任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814号原告:王治华,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东城区。被告:任闯,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王治华诉被告任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买了个大众的新车,说要上保险入户向我借钱,我想着我们都是一个局的,由我的邻居王文红,他和任闯是俺城管局下属监察大队的同事,2015年9月21号下午他俩一块到我家去拿的钱,我给他20000元的现金,我们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个月,我们先签的合同,他给我写个借据,收到钱后他又给我打个收条。他一直推着说没钱,我只有起诉他了。被告不讲信用迟迟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任闯没有答辩称原告王治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复印件、任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应于2015年10月20日清偿,以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由于任闯没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任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治华与被告任闯和担保人王文红,都是商水县城管局的工作人员,任闯和王文红在商水县城管局的下属机构监察大队工作。被告买了个大众牌的新轿车,说要上保险入户向王治华借钱,2015年9月21号下午任闯和王文红一块到王治华家去拿的钱,王治华给任闯20000元的现金,王治华与任闯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逾期违约金日千分之五,任闯给王治华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据,收到钱后又给王治华出具收到2000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治华与被告任闯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任闯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王治华20000元。关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天借款数额的逾期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治华20000元借款,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任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幸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锦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