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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诉被告四川碧海贸易有限公司、蔡顺明、王小燕、王科进、四川兴达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伟卓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四川碧海贸易有限公司,蔡顺明,王小燕,王科进,四川兴达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伟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保字第19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负责人钟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楠,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担保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被告四川碧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顺明。被告蔡顺明。被告王小燕。被告王科进。被告四川兴达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虹。被告成都伟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被告四川碧海贸易有限公司、蔡顺明、王小燕、王科进、四川兴达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伟卓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成华民保字第194号裁定:一、对被告四川碧海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XXXX商业用房(成房权证监字第37XX**号)予以查封,限额200万元;二、对被告成都伟卓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X(权26XXXX、权26XXXX、权26XXXX、权26XXXX)四套房屋予以查封,分别限额200万、150万、300万、250万;三、对被告蔡明顺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DTX**、川ABEX**的车辆予以查封,分别限额25万。现因涉及债权文书强制执行部分已在武侯法院进入执行程序且本案被告已向银行提交还款计划,为确保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该案车辆的保全期限已将届满,特对上述保全车辆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即申请继续对被告蔡顺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DTX**的轿车予以查封,限额25万元,同时申请继续对被告蔡顺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BEX**的轿车予以查封,限额25万元。担保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保函的形式继续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蔡顺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DTX**的轿车予以查封,限额25万元。查封期间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或设立其他物权等。二、对被告蔡顺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BEX**的轿车予以查封,限额25万元。查封期间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或设立其他物权等。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仲曦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佳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