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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孔令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在被害人杨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打工之机,盗窃被害人杨某住室内现金人民币3300元。后该款被被告人罗某某购买VIVOX6PLUS手机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在被害人杨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打工之机,盗窃被害人杨某住室内现金人民币3300元。后该款被被告人罗某某购买VIVOX6PLUS手机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杨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作案现场照片、手机店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二、对被告人的涉案违法所得3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丽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