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杨秀锋与石茂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锋,石茂生,丁海娟,鹿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521号原告:杨秀锋,住敦化市。被告:石茂生,住敦化市。被告:丁海娟,住敦化市,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鹿树生,住敦化市,其他自然状况不详。原告杨秀锋诉被告石茂生、丁海娟、鹿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锋、被告石茂生到庭参加诉讼。丁海娟、鹿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钱款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石茂生与丁海娟系夫妻,鹿树生为该两笔欠款的担保人。石茂生与丁海娟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商,约定利率为1分(月息),2014年1月给付利息13000元,2015年1月给付利息11000元。因2016年未给付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本金7万元已经到期。石茂生辩称:我与丁海娟系夫妻,我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存在。2016年10月28日我和丁海娟共同出具了两张欠据,均系我二人本人签字,同时鹿树生本人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其中,9万元的欠条中,有4万元本金于2017年4月20日到期了,另3万元本金欠条中借款3万元本金于2016年10月28日到期。现在我同意偿还到期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月利率1%)。丁海娟未到庭答辩。鹿树生口头辩称:石茂生、丁海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鹿树生作为担保人在两张欠条上签字,鹿树生因家中有事,故未到庭。经审理查明:石茂生、丁海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0月28日石茂生、丁海娟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鹿树生作为担保人在两张欠条上签字。两张欠条中,一张欠条为9万元,并约定其中4万元本金于2017年4月20日到期,并约定自2016年10月28日起算利息,月利率1%;另一张欠条为3万元本金,约定于2016年10月28日到期。并约定自2016年10月28日起算利息,月利率1%。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两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茂生、丁海娟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茂生、丁海娟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鹿树生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茂生、丁海娟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杨秀锋借款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二、被告鹿树生对本判决第一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石茂生、丁海娟、鹿树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石茂生、丁海娟负担,鹿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