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世龙、赵玉满等与何玉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龙,赵玉满,赵振生,张强,何玉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07号原告赵世龙,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赵玉满,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赵振生,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住宁城县。原告张强,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何玉锋,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赵世龙、赵玉满、赵振生、张强与被告何玉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龙、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龙、赵玉满、赵振生、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何玉锋在兰州承揽工程时找原告为其打工,截至2016年6月3日总计尾欠原告工资50000元,约定在2016年11月17日前给付,逾期给付100000元。但被告未能如期给付工资,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资50000元。被告何玉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何玉锋在兰州承揽工程时找四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截至2016年6月3日总计尾欠四原告工资50000元,被告为四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在2016年11月17日前付清所有工资。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四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理应按约支付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世龙、赵玉满、赵振生、张强劳务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194元,由被告何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秀兰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