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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姜文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文和,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租住于辽源市。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9月17日被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3月29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文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理检察员丁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文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文和与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吉DXX**轿车于2016年10月15日来到高唐县。当日14时许,二人在高唐县邮政储蓄银行南某金店门前,采取跟车盯梢,砸车玻璃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车内现金10万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姜文和处退缴赃款2万元,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文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文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盗窃的数额没有10万元,可能8、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姜文和伙同刘某(另案处理)预谋到外地盗窃,之后二人驾驶车号为吉DXXX**的尼桑轩逸轿车于同年10月15日12时许窜至高唐县。当日14时许,二人采取在高唐县官道街农业银行门前盯梢等候提款人,之后跟车尾随、砸车玻璃的手段,在高唐县邮政储蓄银行南某金店门前窃取被害人王某车内现金人民币(下同)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文和退交赃款2万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告人姜文和作案时驾驶的吉DXXX**号尼桑轩逸轿车及被害人王某现金被盗时的车辆情况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姜文和确认系其作案时驾驶车辆及实施盗窃时所毁坏副驾驶车门玻璃的轿车。(二)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姜文和归案的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业务凭证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10月15日14时40分在该行取款10万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北寿营业所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姜文和盗窃王某的现金后将分得款项存入该行银行卡的情况。5、高唐县公安局提取说明和提取笔录证实,该局办案民警提取某金店监控录像及车号为吉DXXX**的尼桑轩逸轿车的GPS轨迹情况。6、辽源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同案犯刘某租赁吉DXXX**号尼桑轩逸轿车的情况。7、高唐县公安局提取说明及扣押清单证实,该局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姜文和抓获后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时,将其携带的涉案银行卡予以扣押的情况。8、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文和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该所的情况。9、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87)法刑一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公主岭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文和曾受刑事处罚及释放情况。10、高唐县公安局退款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姜文和退交部分赃款的情况。11、被告人姜文和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业某证实,朋友姜文和自2016年春节后一直使用1594370****的手机号码。2、张某证实,2016年10月10日7时28分至2016年10月17日11时30分,他经营的某汽车服务公司将车号为吉DXXX**的尼桑轩逸轿车出租给了一个叫刘某的人,该车的GPS信息还有可提供给公安机关。3、杜某证实,2016年10月15日中午,因为下雨,她在高唐经营的饭店吃饭的人不多,一共两桌,其中一桌两个人听口音是东北人,其中一人个子不高约一米六多,秃鬓角,另一个人是个高个子,见了面可能认识。4、李某证实,姜文和曾借过他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这张银行卡现在一直由姜文和使用。5、姜某证实,姜文和手机号码是1594370****,该号码已使用了最少一年的时间。(四)被害人陈述:王某证实,2016年10月15日14时15分许,他驾驶鲁PXXX**银色奔驰轿车来到官道街农业银行取了10万元钱,用黑色方便袋装好后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然后又开车到官道街邮政银行准备取款,将车停在邮政银行南边金店门口辅道上,锁好车门。大约过了2分钟的时间取款回来发现副驾驶的车玻璃被砸坏,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10万元现金不见了,随后他拨打了110报警。(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高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姜文和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文和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2、2017年3月1日,证人杜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男子就是2016年10月15日中午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的个子不高的外地口音的人。3、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姜文和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男子就是和他一起参与盗窃的刘某。4、2017年3月13日,同案犯刘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男子姜文和就是2016年10月15日在高唐县官道街金店门前将他人车玻璃砸坏盗窃的同伙“和哥”。(六)视听资料:某金店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车号为吉DXXX**的尼桑轩逸轿车于2016年10月10日至17日期间的GPS行驶轨迹光盘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姜文和伙同他人驾驶吉DXXX**号尼桑轩逸轿车从辽源到高唐的行驶轨迹及高唐某金店门口辅道实施盗窃的情况。(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姜文和证实,他曾在电视上看过盯银行取款人,之后砸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的事。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刘某电话联系见面,说话的时候他提出来出门偷现金,当时刘某就同意了。之后由刘某在辽源租了一辆车,二人驾车来到高唐,先是在高唐县的一个农业银行旁边等候取款人,后看到一个男的提着一个包从银行里出来上了车,二人开车跟着取款人走了一段路,后取款人停车离开了车没有拿刚才提款的包,他们猜刚才提的钱还在车里,他就下了车走到取款人的车旁边,用随身带的带合金头的刀把那辆车的副驾驶车玻璃砸坏了,在车内副驾驶座上把那个包提走,上了车开车跑了。回到辽源后,他和刘某把钱分了,具体偷了多少钱不记得了,扣除费用外他感觉分得3万多元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砸车用的合金刀在回去的路上扔了。2、同案犯刘某证实,2016年10月10日左右,他和“和哥”驾驶在辽源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的车号为吉GXXX**的轩逸轿车来到高唐,他们先在一个银行门前盯着取款人,之后看到一个男的提款出来,手里提着包上了车,然后他就开车跟着提款人,走了一段时间提款人将车停在路边没有提包下车走了,他将车停在提款人的车前边,“和哥”下车走到提款人车的右侧用类似螺丝刀的东西将提款人车右侧玻璃砸坏,将放钱的包拿出来上车他们就走了,回到辽源“和哥”给了他3万元就各自回家了。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姜文和盗窃的数额没有10万元,可能8、9万元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某金店监控录像光盘、车号为吉DXXX**的尼桑轩逸轿车于2016年10月10日至17日期间的GPS行驶轨迹光盘和截图均可以证实,被害人王某自高唐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后直接开车到了邮政银行南边某金店门口辅道把车停好后随即空手下车,继续到邮政银行取款,被告人姜文和自王某提包从农业银行出来驾车离开后一直在后尾随,其也是在看到王某下车后没有携带之前其看到的提款的包后认为王某所取款项仍在车里才将该包盗走,此过程连续完整且时间间隔仅10分钟左右,王某在准备继续取款时也没必要再从所取10万元款项中拿出一部分带在身上,综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本案盗窃数额应为10万元,被告人姜文和的以上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文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文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文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以,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文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文和继续退赔被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