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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被子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吴某某(已判)与被害人苏某某约定打架,吴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已死亡),三人在子长县齐家湾佳佳超市门口碰面,之后三人在该超市内买了三把菜刀,吴某某给苏某某打电话约定在子长县开元广场见面,双方人员来到开元广场见开元广场人较多,就来到石窑坪原“夏威夷洗浴中心”后院,之后双方开始打架,吴某某、景某某、李某某将怀里的菜刀拿出来,吴某某在苏某某的身上砍了几刀,景某某将徐某某砍伤,李某某将李某甲砍伤,砍完后吴某某等三人逃离现场,后经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李某甲损伤为轻伤,徐某某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苏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人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谅解了景某某的行为。据此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吴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苏某某因矛盾纠纷商定打架,吴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已死亡)在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社区佳佳超市门口碰面,三人在该超市内买了三把菜刀后,吴某某给苏某某打电话约定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开元广场见面,双方人员来到开元广场见广场人较多,就相继来到子长县瓦窑堡镇石窑坪原“夏威夷洗浴中心”后院,景某某先问苏某某是否打过吴某某,景某某与苏某某在谈话间厮打起来,随后吴某某、景某某、李某某分别将怀里的菜刀拿出来,吴某某在苏某某的身上砍了几刀,景某某将徐某某砍伤,李某某将李某甲砍伤,砍完后景某某等三人逃离现场,经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李某甲损伤为轻伤,徐某某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景某某家属分别和被害人苏某某、徐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及家属表示谅解景某某的行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28日11时许,子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子长县瓦窑堡镇石窑坪小区,吴某某等三人因琐事用菜刀将徐某某、苏某某、李某甲砍伤,子长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8日决定对吴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4日22时,子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在子长县农民街“悦豪KTV”进行检查时,发现在此消费的景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盘查、比对,发现其属于网上逃犯,民警当即对其进行控制并移交至子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7、8月份的一天,吴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QQ上约好和一个叫苏某某的准备打架了。第二天上午,吴某某和李某某来到他学理发的店里叫他跟着一起走,他们三人首先来到子长县齐家湾佳佳超市门口商量了一会,吴某某进到超市里买的三把菜刀,后他们三人坐出租车来到子长县红都广场,下车后吴某某就把菜刀拿出来给他和李某某每人分了一把,他们三人快走到吊桥时,苏某某等人看见他们了,就在吊桥跟前和他们会合了,会合后吴某某和一个男子说这里有监控了人又多,去吊桥那面走,所以他们一起来到夏威夷洗浴中心后院内,他上去问谁打吴某某了,苏某某说是其打了,怎么了,他就把苏某某扇了一巴掌,苏某某当时就拿出一把长砍刀,把吴某某手上砍了一刀,他和吴某某、李某某三人同时拿出菜刀,苏某某一起九人都开始乱跑了,他朝其中一人背部上砍了一刀,其他人都跑了,李某某砍在一个男子肩膀上,吴某某跑的追上砍苏某某的了。之后他和李某某一块找吴某某去了,找上后他们三人一起坐出租车来到管理站一诊所给吴某某的手上包扎了一下,在齐家湾登记了招待所,第二天就跑到靖边了。3、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6、7月份的一天,因为他曾经吓唬苏某某不要追他的女朋友,苏某某便叫了徐某某和李某乙在子长县瓦窑堡镇郭家楼桥头把他打了一顿,2013年9月28日,他与苏某某约定以打架的方式解决此事,他联系到景某某、李某某帮他打架出气,上午10时他们三人在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佳佳超市内买了三把菜刀,李某某付了购买菜刀的钱,他就给苏某某打电话约定在瓦窑堡镇开元广场见面,双方人员来到开元广场时感觉广场周围人较多,他们就商量去石窑坪,相继来到瓦窑堡镇石窑坪原“夏威夷洗浴中心”后院,对方有9个人,景某某先问苏某某是否打过他,景某某就在苏某某的脸上扇了一巴掌,苏某某就跑到旁边的一个巷子,回来时拿了一把砍刀朝他砍来,砍在他的左手小手指上,他就拿出菜刀砍苏某某,第一刀不记得砍在了哪里,苏某某就开始跑,他就在后面追着砍,具体砍了几刀也记不清了,同时他也看见李某某在后面追砍李某甲,事后李某某说在李某甲的肩膀上砍了一刀,景某某说把徐某某砍了,砍完后他们三个坐出租车跑了,砍人的菜刀扔到了瓦窑堡镇齐家湾到西门坪桥旁的一个垃圾堆了,在子长管理站旁边的一个诊所包扎了一下手后,登记了一间宾馆,第二天他们又打车跑到了靖边。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他和徐某某、小李某乙在县城郭家楼桥凉亭处把吴某某给打了,2013年9月28日10时许,吴某某联系他要处理这个事,他同意后就联系了张某甲、李某甲、大李某乙、徐某某等人到瓦窑镇镇红都宾馆处见面,大李某乙来时还带了刘某某,他们六个人来到开元广场时看见吴某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他们又相跟着来到瓦窑堡镇石窑坪锦江宾馆后面的一个巷子里,说话的时候,吴某某带来的一个高个子长头发(景某某)的人拿刀子向他砍来,刀子砍在左胳膊处,他就向王朝KTV方向跑去,跑出大约100米时感觉背部又被砍了一刀,他见后面只跟着吴某某一个人,后来吴某某没有再追他,他就向县医院走去,走到县医院对面的吊桥时见徐某某的一条胳膊上流着血,之后他们一起住进了县医院,他身上一共有五处伤,徐某某和李某甲也受伤了,是谁砍的他不清楚。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10点多,他的朋友苏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城里来一起去和吴某某打架,他就答应了,到了中午一点左右,他与苏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张某甲一共六个人在子长县成锦江宾馆附近的一个巷子内和吴某某等三个人(另外两个他不认识)相遇后,双方刚说了两句话,吴某某带来的一个胖胖的人就在苏某某头上打了几拳,然后又拿出一把刀在苏某某肩膀上砍了几刀,苏某某手里拿了一个塑料把子,他和徐某某见状去帮苏某某,他在打苏某某那个人的脸上打了几拳,身上踢了两脚,一个高个子的人拿出一把刀准备砍他,他转身就跑,高个子那个人追上他后在他的左腰上砍了一刀,他就向县医院跑去了。6、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两个月前,他和苏某某、小李某乙三人在子长县城郭家楼桥凉亭附近打过吴某某,2013年9月28日10时多,苏某某联系到他让出去一起去解决打吴某某的事了,他们六个人在秀延河吊桥那遇见吴某某三人,他们一起相跟着来到锦江宾馆后面,在双方说话的时候,吴某某带来的一个留着长头发的男子就从怀里拿出一把菜刀向苏某某砍去,他赶忙上去拉长头发男子,长头发男子转身用菜刀在他的左大胳膊处砍了两刀,他就准备跑,长头发男子又举刀向他砍来,他举起左胳膊一挡砍在左胳膊上,他就跑了,长头发男子追了几十米远就不追了,他就在公路边站了一会,见吴某某和另外两个人挡了一辆出租车向郭家楼方向走了,他就往县医院走去,路上又碰见苏某某,苏某某也受伤了,他们就一起去县医院住院治疗。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1时许,他和刘某某在子长县四路口闲逛,碰到了苏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四人,苏某某让他们一起去玩,他们就同意了,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开元广场吊桥的时候,碰见了三个陌生年轻后生,他们一起来到锦江宾馆后面的一个巷子里,他看见那三个不认识的年轻后生每个人从自己的怀里拿出一把菜刀,他和刘某某就跑了,然后他们就报警了,至于后面发生什么事他就不知道了,他后来才听说有人打架受伤了。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1时许,他和李某乙在子长县四路口闲逛,碰到了苏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四人,苏某某让他们一起去玩,他们就同意了,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开元广场吊桥的时候,碰见了三个陌生年轻后生,他们一起来到锦江宾馆后面的一个巷子里,后来他不认识的那三个年轻后生每个人从自己的怀里拿出一把菜刀,他看见后就跑了,然后他就报警了,至于后面发生什么事他就不知道了。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1时许,苏某某叫他到瓦窑堡镇的开元广场,他和苏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四人到开元广场后,又碰见大李某乙和刘某某,后来他们就碰见吴某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年轻后生,他们一起来到锦江宾馆后面的一个巷子里,吴某某和他不认识的那两个年轻后生从怀里拿出菜刀朝苏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砍过来,他当时看见几个人动刀子后就跑了,后面发生什么事他就不知道了,一直到了晚上七八点钟苏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吴某某给砍了,他才到医院看了下苏某某。10、证人贺巧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她和苏某某、李某乙、徐某某还有两个女的相跟着串到瓦窑堡镇郭家楼凉亭处休息,当时她的对象吴某某过来将她拉到一边说话,话还没说完,苏某某、李某乙、徐某某就过来将她拉开在吴某某的头上身上乱打了一次,被她和另外两个女的拉开后,她们就分别走开了,她看见吴某某的右耳朵处流血了。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打架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石窑坪夏威夷洗浴中心后院,扔菜刀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社区桑树坪滩一垃圾箱内,购买菜刀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佳佳超市。12、陕西省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子)鉴(法医)字[2013]第051号、第054号、第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之损伤为轻伤,苏某某之损伤为轻伤,徐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13、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6]第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及常住人口详细表证实,李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14、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证实,景某某家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苏某某各项损失费用22500元、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徐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5500元,景某某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15、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16、人口信息表证实,景某某生于1994年2月19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因琐事伙同吴某某、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苏某某、李某甲受轻伤,致被害人徐某某受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宁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