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光剑与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加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剑,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加云,刘晶,石河子开发区玖鑫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804号原告:李光剑,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72-B号。法定代理人:高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斌,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云,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石河子市。被告:刘晶,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石河子市。被告:石河��开发区玖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63小区69栋41-11号。法定代理人:刘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光剑与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被告陈加云、被告刘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剑与被告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斌、被告陈加云、被告刘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李光剑申请追加石河子开发区玖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鑫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剑与被告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斌、被告陈加云、被���刘晶、被告玖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295000元及利息损失59443元(自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年利率6.2%);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广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原告在被告广联公司承包的石河子南区工程上提供木工劳务,被告广联公司通过被告玖鑫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310000元未付。2017年1月24日,被告广联公司通过被告玖鑫劳务公司支付15000元,尚欠29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广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是被告广联公司承建的由石河子市安南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石河��市安宁区统建房小区二期工程11号楼,该工程的劳务全部由被告玖鑫公司分包,劳务费由被告广联公司全部支付给被告玖鑫劳务公司,原告与广联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加云、被告刘晶虽然是被告广联公司的员工,但无权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的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联公司的诉请。陈加云、刘晶共同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陈加云组织施工,工程款项由发包方拨付到被告广联公司,被告广联公司拨付到被告玖鑫劳务公司,被告玖鑫劳务公司再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加云无权给原告付款。被告陈加云是被告广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刘晶是核算员兼材料员。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认可,但认为利息过高。被告陈加云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广联公司承担。玖鑫公司辩称,被告玖鑫公司和被告广联公司签订合同目的只是为了备案,实际由被告广联公司委托项目经理与实际施工人协商组织劳力,被告玖鑫公司给被告广联公司开发票后,被告广联公司把劳务费打入被告玖鑫公司的账上,被告玖鑫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后和项目经理即被告陈加云进行结算,再由被告陈加云和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被告玖鑫公司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及结算单,原告欲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加云存在劳务关系,经双方核算,未付劳务费为295000元。经质证,被告广联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陈加云与原告���订劳务合同属越权行为,被告广联公司没有对结算单进行确认。被告陈加云、被告刘晶对该组证据均认可,被告陈加云没有越权行为,劳务费均是发包方拨付到被告广联公司后再向原告支付,被告陈加云只是对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玖鑫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经审查,因被告陈加云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广联公司与被告玖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广联公司将其承建的统建房二期11号住宅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玖鑫公司,劳务费支付方式为被告广联公司根据已完成工程量付转账支票至被告玖鑫公司账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玖鑫公司并不进行实际施工,被告玖鑫公司依照被告广联公司的指示开具发票,从被告广联公司所支款项中收取2%的管理费后付给项目经理即被告陈加云,再由被告陈加云和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玖鑫公司与被告广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为备案使用。2012年10月2日,被告广联公司与被告陈加云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广联公司将石河子市南区统建房小区二期工程11号楼工程项目交给被告陈加云项目经理进行内部经济承包,被告陈加云负责组建管理班子及项目的施工管理;配合被告广联公司作好工程决(结)算、收款等工作。工程款在上交利费后自负盈亏。同时被告广联公司与被告陈加云签订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被告广联公司委托被告陈加云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委托书中明确了未经授权人即被告广联公司同意,禁止被告陈加云以工程项目名义与他人订立工程承包或分包工程协议及向他人出具欠款白条。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联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陈加云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劳务工人为被告广联公司承建的南区统建房二期11号楼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劳务部分完工后,2014年9月16日,被告陈加云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南区一期二期(木工班组李光剑)2011年-2013年,南区一期14号楼,欠人工工资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2012年-2014年南区二期11号楼欠人工工资310000元(叁拾壹万元整)。2014年9月16日刘晶、陈加云。”结算单中14号楼的人工工资140000元已经结清,后原告通过被告玖鑫劳务公司领取15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95000元。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未进行决算。本院认为:被告广联公司与被告玖鑫劳务公司就被告广联公司承建的南区统建房二期11号楼工程虽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玖鑫公司并不实际组建施工班组提供劳务,仅是从被告广联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收取2%管理费后支付给项目经理即被告陈加云,双方签订协议仅为备案使用,使得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形式合法化,被告玖鑫劳务公司仅为名义劳务分包人。同时,被告陈加云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将木工劳务部分施工完毕,故涉案工程木工劳务部分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原告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加云签订的劳务分包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陈加云签字的结算单,且部分已经履行给付义务,说明被告陈加云对原告已完工程量已经核算,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被告陈加云作为被告广联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所提供的木工劳务也确为被告广联公司承建的工程中,被告陈加云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广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5000元。被告广联公司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47249元���295000元×年利率6.2%×31个月,自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一至三年),本院确认利息为45725元(295000元×年利率6%×31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关于被告广联公司提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被告玖鑫公司的意见,因被告广联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决算,亦未举证证实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故本院对被告广联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广联公司辩称被告陈加云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越权行为,虽被告广联公司对被告陈加云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未予追认,但被告陈加云作为被告广联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利益归属于被告广联公司,且被告广联公司认可给被告玖鑫公司支付劳务费需要被告陈加云审核,被告陈加云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被告广联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光剑劳务费295000元;二、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光剑利息损失45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8元、送达费90元,合计3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光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