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8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怡志缘食品有限公司与马文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怡志缘食品有限公司,马文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8761号原告:天津市怡志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泰进道29号。组织机构代码:58644598-9。法定代表人:刘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娜,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艳,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河,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怡志缘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文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怡志缘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娜、杨小艳,被告马文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怡志缘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将坐落于西青区张家窝镇工业园泰进道29号处的变压器电闸予以恢复原状;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在厂房的堵门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53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食品生产厂家,厂房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工业园泰进道29号,平时因生产需要在厂房内存放各种食品原材料。2016年12月1日,被告突然将原告办公地点电源切断,并在厂房门口实施堵门行为,原告多次报警无果。后原告获悉,被告堵门及切断电源的理由系在西青法院有诉讼,因自觉诉讼结果不利于自己,方采取以上违法行为,试图实现左右判决结果的目的。被告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生产存放的大量食品原材料,因切断电源无法生产,原材料腐坏,订单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立即停止妨害行为。被告马文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办公地点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工业园泰进道29号。原告要求被告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将坐落于泰进道29号处的变压器电闸予以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表示电闸已经闭合,可以正常使用了,后又表示被告阻止原告恢复供电,电闸仍处于断开状态,2017年5月9日经本院现场勘验,电闸处于闭合状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在厂房的堵门行为,被告不认可有堵门行为,原告当庭表示被告现没有堵门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533元,其中工人工资15800元,食品损失28473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被告辩称其与天津市三禾晟工贸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刘立新是三禾晟公司的法人,刘立新和被告签订过转让合同,将厂房转让给被告,用于折抵欠被告的钱,被告接收厂房后,又将厂房返租给原告,原告的法人也是刘立新,被告去原告处是为了找刘立新要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找原告相关人员协商解决纠纷本在情理之中,但应合理合法,不能使用过激行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将变压器电闸予以恢复原状,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所称的电闸处于闭合状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行为且变压器电闸已处于闭合状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堵门行为,原告当庭表示现被告已没有堵门行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此原告提供工资表、生产日报表等证据,但原告的证据为单一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此损失客观发生且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怡志缘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565元,全部由原告天津市怡志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