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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千岁与刘昌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千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千岁,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孟县人,现住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昌彦,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盂县人。再审申请人张千岁因与被申请人刘昌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千岁再审申请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院未对150万元究竟是个人借款还是经营期间的债务予以查清。通过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已查明,被申请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出具借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肯定,只是刘昌彦称出具借条是基于双方在履行抵顶协议中刘昌彦欠张千岁2年利息才出具的借条。张千岁称是刘昌彦从2012年开始累计借到张千岁的款,最后于2013年12月31日给张千岁出具了一个总条子。不论怎么讲,均能证明一个事实,刘昌彦欠张千岁的钱是事实。中院经审理后,到判决也未对本案150万元究竟是个人借款还是经营期间的债务予以查清,就草率地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求,显然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既然称盂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那么据此规定,也首先由盂县人民法院重审,但据此规定也可以改判,可是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也未对双方诉求的150万元究竟是个人借款还是经营期间的债务得出结论,也属事实不清,中院依此规定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50万元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应当确认出借人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出借人自己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具体来说,本案应围绕焦点问题即被申请人刘昌彦于2013年12月31日给再审申请人张千岁出具的借条是否已经履行进行审查,经查,作为出借人的再审申请人张千岁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诉及其提供的借据、银行账户明细、《协议书》等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出借义务已经履行。虽然被申请人刘昌彦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并未否定,但刘昌彦对150万元借贷行为提出抗辩并已说明理由,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150万元的借贷事实存在”是正确的;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未对本案150万元究竟是个人借款还是经营期间的债务予以查清”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关于150万元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交往多年,期间多次发生如借款、还款、合伙、租赁、以物抵债等民事法律行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个人借款的情况下,涉案150万元借款是否是经营期间的债务,是否应予偿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处理,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千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千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康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