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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建营与吴大华、吴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营,吴大华,吴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4458号原告崔建营,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大华,男,汉族,成年,住址涿州市。被告吴轩,男,汉族、1986年9月8日出生,住址涿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原告崔建营诉被告吴大华、吴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营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吴大华、被告吴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轩驾驶车辆京K×××××沿涿州市京深线67L涿州高速北站上路有西北向东南逆行至高速北站上路口匝道时,与对行的原告的司机赵某驾驶京G×××××车辆相撞,致赵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吴大华系京K×××××车辆的所有权人、被保险人,被告吴轩系京K×××××车辆的驾驶人,原告向第一、二被告索要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后未果。又因京K×××××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保险,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前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责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50000元”变更为“责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99643元”。被告吴大华、吴轩辩称,吴大华与吴轩系父子,车主为吴大华,司机为吴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我方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拖车费是我方垫付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吴大华,在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贬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轩驾驶车辆京K×××××沿涿州市京深线67L涿州高速北站上路有西北向东南逆行至高速北站上路口匝道时,与对行的原告雇佣的司机赵某驾驶京G×××××车辆相撞,致赵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大华系京K×××××车辆的所有权人、被保险人,被告吴轩系京K×××××车辆的驾驶人,京K×××××车辆向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为:原告所有的京G×××××车辆损失为191450元。另原告雇佣的司机赵某发生医疗费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8天),误工费1377元(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1.8元×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15天),护理费734元(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1.8元×住院天数8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已为赵某的所有损失费用进行了先行赔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全责方京K×××××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全责方京K×××××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车辆的维修票据、原告司机赵某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赵某出具的收条。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吴大华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车损费应由京K×××××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的车损费应由京K×××××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9450元;原告雇佣的司机赵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京K×××××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82元;原告雇佣的司机赵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京K×××××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643元。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吴大华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吴大华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