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行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蒋安捷、朱时玉等与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安捷,朱时玉,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15行初182号原告蒋安捷,男,汉族,1939年9月3日生,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原告朱时玉,女,汉族,1948年10月14日生,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南明区箭道街52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职务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安捷、朱时玉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安捷、朱时玉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蒋安捷、朱时玉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安捷、朱时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安捷、朱时玉承担。审 判 长 韩 龙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