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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行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蒋安捷、朱时玉等与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安捷,朱时玉,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15行初182号原告蒋安捷,男,汉族,1939年9月3日生,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原告朱时玉,女,汉族,1948年10月14日生,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南明区箭道街52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职务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安捷、朱时玉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安捷、朱时玉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蒋安捷、朱时玉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安捷、朱时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安捷、朱时玉承担。审 判 长  韩 龙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