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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聂显美、聂宏娥等与张珂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显美,聂宏娥,聂宏芬,叶红霞,聂宏娟,张珂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609号原告:聂显美,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滋市。原告:聂宏娥,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滋市。原告:聂宏芬,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滋市。原告:叶红霞,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滋市。原告:聂宏娟,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滋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珂翠,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聂显美、聂宏娥、聂宏芬、叶红霞、聂宏娟与被告张珂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被告张珂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显美、聂宏娥、聂宏芬、叶红霞、聂宏娟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28472元,诉讼过程中因赔偿标准变化而变更请求数额为134341元(丧葬费25707元、死亡赔偿金139975元、亲属交通费及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8682元,其中被告承担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余下原被告各承担50%,并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9时,被告张珂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松滋市洈水镇南闸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闸村卫生室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聂显美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陈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聂显美、被告张珂翠负同等责任,死者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无保险,仅支付20000元赔偿款后便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珂翠辩称,死者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身患绝症,交通事故诱发疾病死亡,因为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取证,致现在无法举证。事故发生后经村委会组织过调解,当时已达成由被告支付丧葬费即可的协议。因被告家庭困难,现无力支付原告的诉请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9时,被告张珂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松滋市洈水镇南闸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闸村卫生室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聂显美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陈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显美、张珂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五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聂显美与受害人陈某(1947年8月19日出生)系夫妻,为农业户口,二人共有聂宏娥、聂宏芬、叶红霞、聂宏娟四个女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户口注销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聂显美、被告张珂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某死亡,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聂显美、被告张珂翠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因原告聂显美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部分民事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五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50%比例赔偿,五原告自己承担50%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2);2.死亡赔偿金139975元(12725元×11年);3.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确有交通费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718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7182元由被告按50%比例赔偿即43591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共计1335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珂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显美、聂宏娥、聂宏芬、叶红霞、聂红娟经济损失1335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被告张珂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峥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