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7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与被告张禹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张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200号原告张杰,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碾子山联通公司职员。被告张禹,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加工厂工人。原告张杰与被告张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在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张禹通过原告购买苹果5S银色手机一部。根据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碾子山分公司业务要求,购买人与碾子山分公司职员需签订“用户购机员工担保协议”。张禹于当天拿着该协议书到营业厅办理购买手机入网业务,取得苹果5S银色手机一部,号码为1554623****。购买手机协议期限为30个月(2014年4月开始至2016年9月结束)。张禹未按规定时间偿还购机款,导致该号码于2016年3月份欠费,2016年7月5日销户。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碾子山分公司根据规定已经将购机款向原告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购机款137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禹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杰提供的证据有:1、用户购机员工担保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使被告享受到购买1部苹果5S手机的优惠政策;2、碾子山区联通公司出具证明2份,证明担保协议上的用户签名及手印为张禹本人,因被告违约,原告向单位缴纳终端损失费及欠费1376.43元的事实;3、系统信息单一份,证明张禹手机号停机时间及注销时间。被告张禹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张杰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张禹在碾子山联通公司办理了购买苹果5S手机入网业务,并取得了该手机,购机号码为1554623****。按照公司业务要求,原告张杰为被告张禹提供担保。用户购机员工担保协议约定,该号码参与优惠购机的套餐为每月386元,期限30个月,即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按实际产生的通信费缴纳费用。因被告张禹未按约定时间缴纳费用,导致该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11日欠费停机,于2016年7月5日被注销。碾子山联通公司根据担保协议收取原告张杰缴纳终端损失款及欠费1376.4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禹在碾子山联通公司购买了苹果5S手机,并办理了入网业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购机款。因被告欠费,联通公司因此解除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单位扣除工资1376.43元,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有偿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禹给付原告张杰代缴购机款1376.4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