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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倪小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68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小娟,女,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苏州市吴江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7月29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19日由苏州市吴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小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小娟及其辩护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倪小娟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某加油站、某幼儿园附近等地,采用电话联系的手段,先后以共计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诸某(另行处理)贩卖毒品可待因4次(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500ml)。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倪小娟在苏州市吴江区某加油站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诸某贩卖毒品可待因1次(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500ml)。2、2016年11月上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倪小娟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梅新加油站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诸某贩卖毒品可待因1次(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00ml)。3、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倪小娟在苏州市吴江区某电竞馆网吧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诸某贩卖毒品可待因1次(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300ml)。4、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倪小娟在苏州市吴江区某幼儿园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诸某贩卖毒品可待因1次(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500ml)。归案后,被告人倪小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倪小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精神药品可待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小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张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倪小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二、被告人倪小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倪小娟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小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诸宏峰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说明书、包装盒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小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精神药品可待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倪小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险性,不宜对被告人倪小娟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小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