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枣强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枣强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1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南环路630号,组织机构代码08941774-1。法定代表人霍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春峰,男,汉族,1960年12月18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新华东街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29691-2。法定代表人王跃强,队长。委托代理人苏根深,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学勇,枣强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6年1月15日,枣强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执法人员在肃临公路k159+500处执法中发现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所属的冀D×××××/D1C70挂车涉嫌超限运输,经过磅检测车货总重176.16吨,超限121.16吨,枣强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经过调查、询问,在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代理人李献岭)放弃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当日作出了涉诉的行政决定书,内容为卸载货物121.16吨,罚款12,100元整。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交纳了罚款。原审判决认为,检测单(含初检和复检)签章一栏,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认为只有签名没有盖章而提出异议,签章应理解为签名或盖章,检测单上只要有检测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即可。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所称枣强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处罚未经集体讨论,枣强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庭后立即提交了讨论笔录,虽然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未予质证,但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在起诉讼书中只是简单地提出枣强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程序违法,并未具体到哪个环节违法,所以枣强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在答辩期内只提交了处罚卷宗,未在处罚卷宗内的讨论笔录则没有提交。综上,枣强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的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承担。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2016]年枣交路政决字第115001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不让复印庭审材料,剥夺上诉人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庭后提交讨论笔录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三、上诉人无法复印一审庭审材料,无法在上诉状中作出准确说明。被上诉人枣强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表示完全认可且无异议,仅就被上诉人当庭出示证据中没有“讨论记录”程序不合法为由否决行政处罚并提出上诉,表明上诉人没有从中吸取教训。被上诉人根据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所附文书格式装订成卷,“讨论记录”另行保存,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当庭作出解释,休庭期间,被上诉人通知档案员将“讨论记录”送交法庭,上诉人看后表示放弃质证。上诉人一方面接受处罚,一方面又借诉讼无理取闹。为维护交规的严肃和尊严,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枣强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在发现上诉人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所属的DM6694/D1C70挂车超限行驶后,依法进行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调查取证、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等程序后,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基本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虽逾期提交讨论笔录,但根据上诉人超限事实,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妥。上诉人作为交通运输企业,应教导公司全体驾驶员遵章守纪、安全驾驶、杜绝车辆超限超载。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燕审判员 张竞择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