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支行与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孙立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支行,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孙立胜,陈燕,孙太平,张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805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支行,住所地:莱芜市长勺路北首市医院对过。负责人:侯翠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文,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冰,该单位职工。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藏凤芹,经理。被告:孙立胜。被告:陈燕。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太平。被告:张素玲。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支行与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孙立胜、陈燕、孙太平、张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孙立胜、陈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太平、张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支行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年莱商行LWBY流贷字第BZ201602030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7.125%。借款以孙太平、张素玲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孙立胜、陈燕、孙太平、张素玲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开始欠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7款第2项规定,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息2942916.13元,其中本金2790000元,利息152916.13元,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之日);二、判令对座落于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兴隆巷16号1号楼北106的抵押担保房地产拍卖、变卖,并由原告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孙立胜、陈燕、孙太平、张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孙立胜、陈燕共同辩称: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已偿还部分本金,现在实际欠本金279万元,所以原告主张本金300万元是错误的。被告孙太平、张素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年莱商行LWBY流贷字第DY2016020301号的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共36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季(短期贷款按月)计收复利。编号为20160203的还款计划表对具体还本日期和还本金额有明确约定。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第7款第(2)项约定,未按本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太平、张素玲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年莱商行LWBY抵字第2016020301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与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莱商行LWBY流贷字第DY2016020301号借款合同,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全面履约提供抵押担保,经抵押权人审查同意接受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为300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为座落于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兴隆巷16号1号楼北106的房地产,房产的产权证号为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土地的产权证号为莱芜市国用(2002)字第0280号。上述抵押物在莱芜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交易中心和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孙立胜、陈燕、孙太平、张素玲为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费、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保证承诺,此笔借款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7万元、7万元,共计偿还本金2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79万元未偿还给原告。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自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支行分别与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和被告孙太平、张素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关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79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对其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依法仅应对借期内利息计收复利,故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孙立胜、陈燕、孙太平、张素玲为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上四被告为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四被告依法应对上述该笔借款的款项与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太平、张素玲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孙太平、张素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立胜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支行借款本金279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逾期后产生的复利,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孙立胜、陈燕、孙太平、张素玲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支行对座落于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兴隆巷16号1号楼北106的抵押担保房地产【房产的产权证号为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土地的产权证号为莱芜市国用(2002)字第0280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