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3民初7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伟华诉被告蓝伟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华,蓝伟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7178号原告:郑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凯。被告:蓝伟健。上列原告郑伟华诉被告蓝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凯、被告蓝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存在持续的借贷往来,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原告常常按被告的请求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2016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5269元,并承诺每月按实际能力还款到原告账户,直至还清为止,且原告因主张该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法院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对账结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袖告催收,但被告始终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9526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主张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答辩称:其在借款证明上签字时受到了女方威胁,该书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所欠原告款项均为二人生活期间女方给付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交往期间存在持续的借贷往来,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原告郑伟华按被告的请求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2016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5269元。被告承诺每月按实际能力还款到原告账户,直至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了原告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多次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借贷关系的存在,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到威胁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诉讼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上述费用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伟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伟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526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蓝伟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华因诉讼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元由被告蓝伟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