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群英、费仁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群英,费仁宝,富生和,潘银春,徐善英,蒋美英,钱金囡,宋去英,沈云山,沈小宝,沈琴,陈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群英,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毅安、崔杨菁,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仁宝,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生和,女,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银春,女,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善英,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美英,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金囡,女,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去英,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云山,男,193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宝,女,194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琴,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男,1991年2月23日,汉族,住海盐县。上诉人沈群英与费仁宝、富生和、潘银春、徐善英、蒋美英、钱金囡、宋去英、沈云山、沈小宝、沈琴、陈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沈群英以与沈琴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沈群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群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沈群英负担。审 判 长 刘坤审 判 员 陈远代理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