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国华与刘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华,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华,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国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许国华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三方面要件,一是一方受益而相对方受损;二是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一方受益无合法依据。一审判决已明确“本案中基于转账汇款事实,刘某受益且许国华受损的事实清楚,且基于转账凭条,讼争转账事实特定且唯一,故刘某受益与许国华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当得利成立的前两个要件均已具备。对于第三个要件“一方受益无合法依据”,在本案起诉前,许国华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曾诉至法院,业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认定许国华没有借款合意,对于此100万元的款项未予支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民终187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中刘某也认可双方并无借贷等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款项由其他依据,许国华没有法定及约定义务向其支付100万元,刘某收取款项无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可能基于案涉汇款事实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推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举证分配错误,要求许国华对刘某收取案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进行举证错误且不符合实际,“没有依据”也难以通过举证证明,应当由刘某举证其收取款项有合法依据,否则应认定无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案涉款项刘某没有获取,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许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返还不当得利的1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许国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某汇付了100万元。随后,刘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南通顺佳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汇付了100万元。在本案之前,许国华于2015年10月26日将案外人康某和刘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康某偿还借款,同时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许国华将本案所涉100万元作为借款总额的一部分进行了主张,康某辩称该款系刘某帮许国华解决家庭问题的酬劳,刘某未应诉答辩。该案经过两审终审,以许国华未举证证明借贷合意为由,未确认该100万元系许国华和康某之间的借款往来。一审法院认为,许国华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刘某返还案涉款项,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充分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三方面要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受益而相对方受损,二是受益事实与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一方当事人受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基于转账汇款事实,刘某受益且许国华受损的事实清楚。刘某辩称其没有实际受益,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收取案涉款项后再将款项汇付他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推翻其获益在先的事实,故不采信刘某上述抗辩意见。并且,基于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讼争转账事实特定且唯一,故刘某受益与许国华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争点在于刘某获益的事实有无合法根据。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通常要求给付欠缺适法原因,对此应由许国华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许国华就其汇款行为的缘由未能举证证明,在(2015)崇民初字第02036号案件中亦未得到康某的认可或生效判决的确认,所以许国华所称给付原因有无合法根据就更无从谈起了。许国华本案诉请的主要理由是其在在先生效判决中就案涉款项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先生效判决确认的是“许国华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许国华与刘某之间仍可能基于案涉汇款事实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刘某收取案涉100万元有无合法根据这一事实问题并不明晰,许国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许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许国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获得许国华100万元汇款有无合法依据,根据许国华陈述,其转账100万元给刘某是基于康某向许国华借款,因此该笔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也无适用不当得利之余地,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的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于它的构成要件之中。许国华在案涉100万元在借贷纠纷诉讼中未获支持后以不当得利起诉,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许国华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其系主动给付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本案中,许国华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陈述案涉100万元转账乃康某向其借款,因此对于许国华主张的刘某受让100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本院难以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许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