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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与瓦房店科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瓦房店科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140号原告: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负责人:郭喜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英,系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韵,系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科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顺,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途公司)与被告瓦房店科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晓英、张书韵及被告诉讼代理人邵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占用原告地下管道、杆路铺设的线缆;如被告逾期未拆除,由原告拆除后,实际发生的拆除费用及后果有被告承担;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大连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道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地下管道和架空线路的经济损失3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国有企业大连天途有限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承担瓦房店市有限电视网络信号传输工作,现有自用地下管道24千米,架空线路1243千米。自2013年1月至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持续擅自占用原告管道71174米,杆路31000米。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清理,后经大连市通信局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案涉争议的地下管道和地上杆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产权,该地下管道和地上杆路是属于瓦房店市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组成部分,应由政府广播电视主观部门管理。本案涉及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占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为前置条件,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清理公告、清理函、《施工计划》、《天途瓦房店分公司现有管道、架空线路科宇公司使用情况》及其补充、《辽宁省大连市通信管理局会议纪要》、地理信息图、《管道维护补充协议》、照片及光盘、图片、管井盖照片等证据仅证明原告对于案涉地下管道与地上杆路相对于被告在先使用,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案涉地下管道与地上杆路的产权证明,也未提交相关地下管道与地上杆路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对于案涉地下管道与地上杆路具有所有权。对于被告提交的文件性规定、有线电视工程设计《许可证》、有线电视工程安装《许可证》、瓦房店市有线电视工程《施工证》、瓦房店市有线电视工程备案登记表、瓦房店市有线电视工程立项审批表、瓦房店市有线电视工程施工申报表、瓦房店市有线电视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瓦房店市有线电视竣工验收合格证、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到文体局调取证明一份,证明天途有线对共用部分没有产权,原告认为案涉标的物权的确认不应当由文体局予以确认,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从瓦房店市广播电视局收购了从电视台到岭下六九部队北墙外4.2公里的地下管道。原告一直使用案涉地下管道与地上杆路铺设线缆传输电视信号。2014年,被告也在案涉地下管道与地上杆路铺设线缆传输电视信号。诉讼期间,被告不再使用案涉地下管道与地上杆路铺设的线缆传输电视信号。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案涉争议的地下管道与地上杆路是否原告所有并享有物权;2、被告使用管道和线路期间对原告造成什么财产损失,是否应该交纳占用费。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案涉地下管道与地上杆路的产权证明及登记备案手续,也未提交相关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明佐证案涉地下管道与地上杆路是其建设具有合法使用权,另原告虽系国有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应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故不能认定原告对于案涉地下管道与地上杆路享有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原告不是本案涉案标的的合法权利人,故其主张排除妨害不应支持;针对第二焦点,因赔偿的前提除侵权本身外,还必须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也就是受害人财产的减少,表现为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和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案涉地下管道与地上杆路给原告造成何种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出租管道和线路计算占用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开展出租业务有收益,因被告的占用减少了收益,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大连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道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原告未提交被告使用案涉地下管道与地上杆路对其企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不能证明其是合法权利人,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费、赔礼道歉有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彬审 判 员  王慧洁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