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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8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信恒鞋业有限公司、林昌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信恒鞋业有限公司,林昌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信恒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深溪大道10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77866909R。法定代表人:李建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舒,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昌福,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信恒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昌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5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信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昌福支付货款549235.05元;二、信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昌福支付利息,利息以549235.05元为本金,并从2016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林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信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本诉受理费4661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31元,由林昌福承担431元,信恒公司承担7500元。反诉受理费2527.28元,由林昌福承担27.28元,信恒公司承担2500元。信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信恒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信恒公司应当扣除违约金、测度费及发票费用,少付林昌福151746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信恒公司无需向林昌福支付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昌福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林昌福逾期交货,违反合同约定,要承担延误交货的扣款责任。信恒公司以购买单的形式向林昌福发出要约,林昌福作出承诺并送货,而且在请对账单上明确列明订单,说明林昌福是按订单的约定送货,说明双方明确按订单进行交易,订单就是双方合同。林昌福延期送货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林昌福违约的事实存在,根据合同需要履行的原则,林昌福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信恒公司不追究林昌福之前的违约责任不能推定不能追究之后的违约责任。事实上,自2015年7月以后,信恒公司都有要求林昌福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计算了每月的应扣款金额,共计123768元。信恒公司没有将部分款项支付给林昌福,说明信恒公司已经主张林昌福的违约责任,林昌福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只要信恒公司没有就违约责任与林昌福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只要信恒公司没有明确放弃追究林昌福的违约责任,信恒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就可以要求林昌福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林昌福的违约责任不予追究,却对信恒公司违约责任予以追究,显然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二、林昌福应支付测试费436元。对测试费当中的436元,即2015年6月7日的测试分摊费,是经林昌福同意进行检测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以林昌福未签字确认,而认定不应由林昌福承担,是不合理的。而且对账单上明确列明需要扣除436元,林昌福对信恒公司的对账没有异议,也应当扣除。三、林昌福因部分款项未开具发票,应扣款27542元。信恒公司与林昌福存在不开发票少5%的交易习惯,这有双方提供的部分对账证明,也是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也认定林昌福未给信恒公司开具发票。林昌福辩称已取消了该交易习惯,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依据购买单而非依据对账单采信林昌福,显然不符逻辑。购买单的月结90天不扣款指的是90天内付款不扣货款,而不是税款。而在购买单付款方式后有一栏是规定含税不含税的,说明月结90天不扣款并不是说明税款问题。开票加5%与不开票扣5%是对应的,对于林昌福开票的款项,是加5%。林昌福辩称:一、逾期交货方面,他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是订单中的格式条款,信恒公司从来没有提示过,订单中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林昌福也从来没有确认过。信恒公司发出的所有订单均是通过传真的形式,信恒公司从来没有签字确认。林昌福主张的是2015年7月份之后的货款,信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因林昌福原因导致损失,信恒公司反而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从来没有出现过逾期交货的情况。另外,鞋子加工成品逾期的原因很多,鞋子的加工生产涉及多种原材料的供应、模具的加工、人员的组织、电力的供应、车间的生产能力等等,林昌福只是原材料的其一,而任一原材料供应延期均可能导致逾期。二、测试费,信恒公司要求林昌福承担测试费没有任何依据。三、未开发票扣款,没有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林昌福应否向信恒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二、林昌福应否承担测试费;三、恒信公司主张未开具发票的扣款能否成立。对于焦点一,虽然林昌福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但双方交易时间长达一年,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对账,恒信公司并未对逾期交货提出过异议,视为恒信公司对林昌福逾期交货行为的默许。原审判决认定林昌福无需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测试是恒信公司在出货前应国外客户要求进行检测的,恒信公司主张的测试费436元,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测试费应由林昌福承担,林昌福也不同意承担。原审判决对该测试费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三,对账单并未注明不开发票需减少5%货款。虽然恒信公司提交一份2015年11月13日报价单显示“付款方式:月结45天,开17%增值税发票,补5%;否则扣5%”,但2016年4月前的购买单上付款方式一栏并未约定月结天数及是否扣%,2016年4月起购买单约定月结90天不扣%,可见购买单约定的付款方式变更了报价单的约定。恒信公司以林昌福未开具发票为由要求减少5%货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决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恒信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东莞市恒信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