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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小买与池招林、虞彩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买,池招林,虞彩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108号原告:王小买,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新,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招林,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虞彩眉,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王小买与被告池招林、虞彩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新、被告虞彩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合伙经营鞋料生意,自2012年起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烫钻。2012年被告共购买56072元,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22日被告陆续购买50845.2元,2014年年初被告又购买3000元,两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贵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原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买专业服装烫钻交货单原件三十份,证明自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22日止,原告送货给被告共计50845.2元及两被告、员工小丽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4.录音笔录复印件四份、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池招林承认尚欠货款11万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从被告池招林处拿回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2日之间的交货单;2012年交货单在被告池招林处,被告池招林对2012年的货款56072元予以承认的事实。5.电信通话记录手机截屏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通话,证实证据四的真实性、原告多次向被告池招林主张货款的事实。被告虞彩眉辩称:1.被告池招林开办嘉淼鞋料店,被告虞彩眉只是被告池招林的员工。2.因被告虞彩眉已三、四年没在该店工作,故对被告池招林欠原告货款多少以及被告池招林现身处何处均不知情。被告虞彩眉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池招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结束后,被告池招林到庭陈述:被告虞彩眉系被告池招林店里员工。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交货单均属实,部分签名系员工被告虞彩眉、小丽代签。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原告王小买亦到庭陈述:被告虞彩眉是被告池招林的员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虞彩眉对交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仅是被告池招林店里的员工,仅是代签,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池招林、原告王小买庭后到庭陈述,上述证据能证明自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22日止,原告向被告池招林交付货物50845.2元以及小丽、被告虞彩眉仅作为员工在交货单上签名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虞彩眉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结合被告池招林庭后到庭陈述,本院认为录音及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池招林并未在录音中明确欠款金额,故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虞彩眉系被告池招林的员工。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22日被告池招林陆续向原告王小买购买烫钻共计50845.2元,被告池招林及其员工虞彩眉(即本案被告)、小丽在交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贵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池招林向原告王小买购买烫钻,现尚欠货款5084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池招林支付其余货款59072元,因在录音中被告池招林并未明确尚欠上述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小买、被告池招林均确认被告虞彩眉系被告池招林的员工,被告虞彩眉在交货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池招林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虞彩眉共同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池招林认为仅欠原告货款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买货款5084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小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池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倪知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