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巍与被上诉人韩来顺、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巍,韩来顺,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巍,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来顺,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嘉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上诉人杨巍与被上诉人韩来顺、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杨巍确实曾经与刘勇合伙做买卖,但是在合伙期间上诉人从未与韩来顺发生过任何的经济往来,故韩来顺在一审中主张的拖欠货款5.6万元纯属无稽之谈。韩来顺对其主张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客观真实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判决韩来顺的主张成立显然是错误的。2.韩来顺向一审法院主张的欠款金额为56,000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杨巍承担50,000元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不符。二、一审法院对韩来顺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且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实际存在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1.韩来顺向法院提交的“欠款明细”证据不应予以采信。首先,该“欠款明细”并不是韩来顺与杨巍在商业交易中用来记载存在经济往来的明细,而是刘勇、杨巍以及杨富贵三人签名的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相关情况的一个记录。其次,韩来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款明细”是复印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复印件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曾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另案刘振英的证据情况以及庭审笔录和法律文书等内容,但是一审法院并��有将相关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故不能排除另案的证据与韩来顺提供的“欠款明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另外,该“欠款明细”上并不存在韩来顺的名字,只有“老韩”字样,韩来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是该证据上所写的“老韩”,且该证据上显示的欠款金额为50,000元与韩来顺主张的56,000元也不符,更能说明杨巍与韩来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2.韩来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话录音系单一证据,并不能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该证据是在未经被录音人允许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当然也不能排除有剪辑、编辑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韩来顺提交原审法院的外欠款明细并不是与杨巍之间的流水记账明细,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巍与韩来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案作出判决是错误的。韩来顺二审辩称,我多次到上诉人处要帐,我去打条,上诉人杨巍不给。刘振英打官司我给其做证人,欠刘振英货款是5.6万元。我和刘振英当时同时到上诉人家去要钱,他不给打条也不给这个都可以查,有我签字和上诉人的签字。刘勇曾经也承认欠我5.6万元。刘勇和上诉人杨巍是合伙做生意的。我一审都提供了证据证明我的主张,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韩来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巍、刘勇于2011年开始合伙经营玻璃生意,在经营期间,在韩来顺处购买玻璃,未签订买卖合同,杨巍、刘勇陆续提货陆续给付韩来顺部份货款。至2015年5月合伙经营解散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务进行结算,在杨巍、刘勇签字确认的外欠款明细表中,写明“老韩5万”,该份证据由刘勇给付韩来顺。本案在审理中,杨巍主张欠款明细中写的“老韩”不是指本案的韩来顺,但未说明该“老韩”系另有他人。另查明,案外人刘振英因杨巍、刘勇欠款于2015年6月25日在该院起诉,其中以本案韩来顺提供的外欠款明细作为杨巍、刘勇欠款证据之一提交该院,杨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后因双方达成和解而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刘勇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韩来顺提供的有杨巍、刘勇签字确认的外欠款明细及其与杨巍母亲、刘勇、案外人刘振英的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认证,杨巍、刘勇欠韩来顺货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杨巍对韩来顺提供的外欠款明细系复印件提出异议,因该外欠款明细系杨巍、刘勇之间形成,不是针对韩来顺出具,故该份证据韩来顺手中没有原件符合常理。庭审中,杨巍对外欠款明细中的“老韩”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老韩”不是本案的韩来顺。且该份证据在案外人刘振英的另案诉讼中也曾向法院提供,故该份外欠款明细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杨巍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巍、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韩来顺货款5万元;二、驳回韩来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杨巍、刘勇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巍提交本溪迎新运输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与其有经济往来的人中有一个姓韩的,且协议书上写的收货人是一个“韩”。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玻璃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韩来顺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否能否作为其主张货款的结算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韩来顺主张其工厂与杨巍、刘勇合伙经营的厂子两家互相挨着,经常有业务往来,由于两家都是卖玻璃原片的。杨巍玻璃缺货上我家拉点,经常互相串货不打条,对玻璃款都是按其记的帐要的钱,案涉两笔玻璃都是发生在2015年5月份,总金额应是5.6万元。对此情节,上诉人杨巍对韩来顺的相关事实陈述表示均不知情,但杨巍自认其在与刘勇合伙事务中负责收钱转账,5月30日的外欠款明细确是其本人和刘勇签字,但数额是随便写的,只是大概多少钱,因当时很匆忙。本院认为,由杨巍签字确认的外欠款明细应是刘勇与杨巍合伙散伙时的清算协议。对于外欠款明细中的“老韩”是否为韩来顺本人,现杨巍自认外欠款明细中欠款名下刘振英的欠款已经偿还,杨巍虽否认外欠款明细的“老韩”就是本案的韩来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韩来顺提供其与杨巍母亲的通话录音进一步佐证杨巍、刘勇拖欠其玻璃款的事实,其在案外人刘振英欠款一案中的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案涉欠款的真实情况。现杨巍不能举证证明外欠款明细中的“老韩”另有��人,韩来顺提供的证据能够排除其并非外欠款明细中“老韩”的合理怀疑,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该外欠款明细记录的金额5万元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杨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