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逄焕武、孟昭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逄焕武,孟昭策,青岛恒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李昌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逄焕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昭策。原审被告:青岛恒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兰秀,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李昌德。上诉人逄焕武因与被上诉人孟昭策,原审被告青岛恒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原审被告李昌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逄焕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根据孟昭策提供的李昌德签字的租赁费结算单计算租赁费证据不足。首先,仅一份结算单不能证明租赁设备数量及单价,应提交工地收料员签字的签收单且应由项目经理逄焕武本人核实签字来证明数量。其次,李昌德只是逄焕武的工地普通人员,没有授权,事后也未追认,李昌德签署的结算单属无效行为,不能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孟昭策辩称,逄焕武的上诉主张不正确,李昌德是逄焕武工地的材料员,具体由逄焕武口头协议让李昌德租赁的,材料单上有李昌德的签字,租赁物都使用在逄焕武工地上,逄焕武应支付租赁费。恒基公司未到庭答辩。李昌德未到庭答辩。孟昭策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基公司、逄焕武和李昌德支付剩余租赁费408425.93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原审法院查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均认可逄焕武挂靠恒基公司与青岛半岛都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大众报业文化创意产业园A地块一期施工工程。李昌德系逄焕武工地上的材料员。逄焕武口头约定租赁孟昭策的架管等建筑设备,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李昌德负责到孟昭策处租赁以及归还建筑设备,并在出租单和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出租单上承租方均写有“恒基土木”、“青岛恒基土木”或“青岛恒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其中2013年11月16日的出租单上写明了:架管0.011元/米/天、蝴蝶卡(元宝卡)0.002元/天/个、扣件(十字卡)0.006元/天/个;2013年12月14日的出租单中注明套管和扣件均为0.02元/个/天。出租单中的格式条款中记载:租赁物原值:钢架管20元/米、扣件10元/个、丝杠20元/个,蝴蝶卡2元/个、步步紧10元/个、架板100元/个;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在送回所有租赁物资时需同时付清全部租赁费、维修费和赔偿费,逾期每日按照所欠租赁费的5‰支付违约金。2015年年底,李昌德在孟昭策的结算单上签字,写明“青岛恒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大众报业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委托代理人:李昌德,合计租(赁)费442425.93元”,后逄焕武分五次支付给孟昭策34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逄焕武又付给孟昭策150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孟昭策主张逄焕武以恒基公司名义租赁了涉案的建筑设备,要求逄焕武承担责任,恒基公司和李昌德承担连带责任。逄焕武对此不认可,称其以自己名义租赁,且上述建筑设备不仅用于青岛大众报业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还用于张家楼园林工程、红石崖社区办公楼工程,因此与恒基公司无关,李昌德系材料员,不应当承担责任;恒基公司称对租赁事宜并不清楚,也没有委托逄焕武和李昌德租赁孟昭策设备,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李昌德认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2.孟昭策主张双方约定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各支付一次租赁费,因此要求按照所欠租赁费的20%支付违约金81685.19元。逄焕武对此不认可,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竣工两年后全部结清租赁费,所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3.孟昭策称根据出租单以及入库单,还有扣件24776个未还,按每个3元计算,共计74328元;丝杠还有362个未还,按照每个8元计算,共计2896元;蝴蝶卡还有11800个未还,按每个0.6元计算,共计7080元,以上共计84304元,要求赔偿。逄焕武同意返还上述丝杠和蝴蝶卡,但称扣件正在使用过程中,用完才能返还。原审法院认为,逄焕武虽挂靠恒基公司施工了青岛大众报业创业文化产业园工程,但其以个人名义租赁了孟昭策建筑设备,恒基公司也未授权逄焕武租赁设备,且逄焕武是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因此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逄焕武承担责任,李昌德系逄焕武的材料员,不应当承担责任。孟昭策要求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逄焕武所欠的租赁费应以结算单上的442425.93元为准,扣除已经支付的34000元以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的15000元,尚欠393425.93元未付。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结算单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孟昭策要求按欠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逄焕武应支付孟昭策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孟昭策要求赔偿未归还的扣件、丝杠以及蝴蝶卡,逄焕武同意返还362个丝杠、11800个蝴蝶卡,依法予以确认,孟昭策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逄焕武称扣件正在使用,不能确定返还时间,由于双方未约定上述建筑设备的返还时间,应当以孟昭策起诉的时间为准,逄焕武应当返还24776个扣件,如果不能返还,则孟昭策可以要求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逄焕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孟昭策租赁费393425.93元并支付以393425.9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逄焕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孟昭策扣件24776个、丝杠362个、蝴蝶卡11800个;三、驳回孟昭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44元,由孟昭策负担2343元,由逄焕武负担7201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李昌德系逄焕武的工地材料员,在出租单、入库单及结算单上签名,其上均无逄焕武的签名确认,且不能提供其他收料员、项目经理的情况,原审法院以结算单为依据支持孟昭策的租赁费并无不当。逄焕武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1元,由逄焕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姚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