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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丰法执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刘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信丰法执字第576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吕某某。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郭某某申请刘某某、吕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信民二初字第104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刘某某、吕某某应支付申请人郭某某案款12135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刘某某;吕某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信丰法执字第5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占福代审判员 江振宇审 判 员 付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