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明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明莲,女,1987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嘉善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明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明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明莲在自己登记住宿的嘉善县罗星街道维也纳酒店1320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丁明莲在自己登记住宿的维也纳酒店1720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丁明莲在自己登记住宿的维也纳酒店1306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明莲在自己登记住宿的维也纳酒店1720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丁明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明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住宿登记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明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明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四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