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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刑初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洋,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洋回到其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家中,见其院坝停放了一辆丰田越野车,便打开车门,将被害人黎某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75元。2017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洋被抓获,民警从杨洋妻子冉某处起获被盗手机,并发还了被害人黎某,黎某对杨洋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杨洋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杨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洋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已缴纳)。二、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祖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