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韩素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273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庆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0948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6时45分许,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铃木”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加500米处段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行驶时,遇相向行驶第一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DU96**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襄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膝部皮肤剥脱伤、左髌腱损伤、右膝部皮肤挫伤、脑外伤、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入院治疗48天。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襄公交认字第16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便不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被告王某某辩称,医疗费我全部垫付了,我自己车的修理费我自己垫付了,花了6900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符合法定的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保险公司同意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各自承担责任的划分情况。2、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韩某某个人基本情况。3、韩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一份,证明韩某某当时的受伤情况,原告住院天数及在医院花费情况。4、韩某某丈夫张海军的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加油票四支。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项目及计算标准作如下说明:医疗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8200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限额后,剩余8200元由原、被告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其中,第一被告应按照30%承担,即2460元;误工费5487.84元、护理费10400.16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48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948元,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上述费用。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韩某某的证据及费用计算标准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认可;证据4中工资证明不认可,身份证和户口本没意见;证据5不认可,需调查。医疗费11000元全是我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这四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韩某某的证据及费用计算标准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身份证、户口本认可,但是工资表需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所在公司营业执照,缺少误工证明;证据5酌情判决。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在10000元里承担,但是营养费主张按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酌情;修理费酌情支付一部分。被告王某某出示以下证据:1、修理费6900元。2、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住院费用分类清单一支。3、保单3支,证明被告交有交强险、三者险。原告韩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清楚;证据2认可;证据3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3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4,无张海军相关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该证据时间显示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1,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9日16时45分许,原告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铃木”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加500米处段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DU96**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襄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膝部皮肤剥脱伤、左髌腱损伤、右膝部皮肤挫伤、脑外伤、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原告入院治疗48天。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襄公交认字第16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医药费11000元整。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晋DU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晋DU96**号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韩某某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统一收据等为据,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当庭均认可医疗费为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5487.84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及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41729元计算,以48天计,即误工费为5487.65元(41729元/365天×48天);3、护理费,因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本院确定为4856.94元(36933元/365天×48天);4、交通费,原告所举证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天100元标准确定,原告住院48天,本院确定为4800元;6、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状况及住院实际天数,酌情确定为每日50元,本院确定为2400元;7、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具体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9444.59元。原告以上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上述费用合计为18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2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246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韩某某自行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中,上述费用合计10744.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医药费11000元给本案原告韩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赔付原告韩某某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给付给被告王某某,因原告韩某某在其主张数额中未包含王某某先行赔付费用,本案中关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韩某某12704.59元(10000元+2460元+10744.59元+500元-1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韩某某12704.59元,并将该款汇入襄垣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襄垣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襄垣支行,账号:0505023209026402430)。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负担99元,原告韩某某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