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卢伟、王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王振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伟,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空调安装,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2016年8月15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王振,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临潼区。2016年8月17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伟、王振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伟、王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卢伟、王振前往被害人李耀辉租住的西安市雁塔区西付村17排2号房间内安装空调后离开。后卢伟发现其手机丢失,怀疑落在李某租住的房间内,随即与王振返回李某处索要手机未果。次日,卢伟、王振纠集“黑牛”、“杨”(另案处理)等人再次前往李某处索要手机,其间,对李某拳打脚踢,并向李某索取了4000元,当日将其中3400元用于为卢伟购置新手机。2016年8月15日,卢伟前往公安机关投案,8月17日,王振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破案后,卢伟等人已赔偿李某的损失,李某对卢伟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卢伟、王振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卢伟、王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卢伟、王振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伟、王振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诊断证明、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卢伟、王振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伟、王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量刑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卢伟、王振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赵小环人民陪审员 田光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珂打印:相丽华校对:赵珂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