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华唐投资有限公司、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华唐投资有限公司,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最高法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463号精英汇商业金融2#306室(第3层)。法定代表人:冯建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文明中路(原)工商局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时统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斌,该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积良,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民族风情一条街。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华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亭城投公司)、原审被告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亭华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华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正、曾理,保亭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积良、肖宏斌,保亭华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正、曾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华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保亭城投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亭城投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因保亭城投公司未按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风情街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过户至江西华唐公司名下,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江西华唐公司才履行合同抗辩权拒绝向保亭城投公司支付剩余拍卖款项。2013年6月24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由江西华唐公司上缴款项用于缴税,完税后应尽快办理产权过户,在办理土地变性完成以后1个月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10天内,项目单位必须无条件缴清项目拍卖出让金未缴部分。2013年7月29日《关于分期缴付保亭县风情一条街项目拍卖出让金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在甲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10天内,乙方必须无条件缴清项目拍卖出让金未缴部分……”。2013年9月29日,保亭城投公司将风情街项目房产过户到保亭华唐公司,保亭华唐公司已经取得了5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综合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保亭城投公司应先履行将风情街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保亭华唐公司名下的先合同义务,随后江西华唐公司才向其支付未缴的拍卖出让金。因保亭城投公司违约在先,未履行过户的合同义务,所以江西华唐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其提出的支付未缴出让金的请求。二、原判决认定《关于分期缴付保亭县风情一条街项目拍卖出让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并判决江西华唐公司向保亭城投公司按上述协议中关于“如再逾期或未交足出让金和利息,未交部分土地款和利息另按每日2‰收取滞纳金”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违约金的适用应以签约双方事先达成合意为前提。但本案中,江西华唐公司、保亭城投公司并未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就违约金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滞纳金属行政法律体系的概念,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违约金属民事法律体系的概念,是因违反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的具有赔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义务,发生在平等民事关系主体之间。很明显,滞纳金与违约金不能等同,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应视为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或未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如在发生合同纠纷后,双方在事前并未书面约定违约金且一方否认双方有约定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不应直接认定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三、即使原判决认定滞纳金等同于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应以2014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保亭县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计算。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江西华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缴付保亭县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拍卖出让金伍仟万元;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缴付保亭县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拍卖出让金肆仟肆佰万元。原《补充协议》江西华唐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免除,继续适用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江西华唐公司再违约应另加付500万元违约金。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已经对《补充协议(一)》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即在2014年9月30日付5000万元,10月30日付款4400万元。其中《补充协议(二)》中“原《补充协议》乙方违约责任不免除”指的是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不包括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从常理来讲,保亭城投公司已经同意付款时间发生了变更,即使江西华唐公司违约,也应当从变更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判决依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从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四、如认为江西华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原判决也未完全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中以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等综合因素,判令江西华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显然过高,违反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保亭城投公司主张认为江西华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年租金损失约计1100万元,而江西华唐公司提供的关于风情街项目租赁合同证实年租金为360万元。原判决以获取租金收入360万元为实际损失,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按两年六个月计算租金为900万元,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违约金最高额应为1170万元。按照原判决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已近5000万元,该违约金数额已远超以租金损失为基础的30%,违反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江西华唐公司未能全部支付项目拍卖出让金,保亭城投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违约。江西华唐公司在拍得风情街项目后,发现存在A1、A2用地性质不符,A3地块占用A4地块,使居住房建筑面积减少12300平米等情况。同时,登记在保亭城投公司名下的土地性质、用途与拍卖公告不符。严重影响江西华唐公司规划开发的建设项目,导致江西华唐公司的合作单位纷纷撤资,使江西华唐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原判决未考虑以上事实及因素,按照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显属不当。保亭城投公司辩称,一、首先,《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约定:在保亭城投公司办理国有土地证后10日内,江西华唐公司必须缴清项目转让金余款,此处所称的办理国有土地证是指办理至保亭城投公司名下。在2014年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双方已经确认了保亭城投公司已于2014年4月21日完成办证义务,故江西华唐公司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尚欠的9400万元转让金。其次,《海南亚奥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竞买须知》第六条约定:保亭县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及土地所有权办理,……竞得人付清全部土地成交款后30日内申请办理资产和土地登记过户及转移手续,……。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江西华唐公司竞买成功,必须在拍卖成交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成交款。第五条约定:江西华唐公司不按本《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竞买须知》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视为违约……。由此可知,只有在江西华唐公司付清全部项目转让金后30日内才能申请办理资产和土地登记过户及转移手续,不存在先过户再付款的约定。再次,因该项目属于国有资产的拍卖,参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二、原判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2014年5月2日起计付系正确的。《补充协议(一)》约定江西华唐公司应于保亭城投公司办妥国有土地使用证后10日内付清余款,《补充协议(二)》确认保亭城投公司已于2014年4月21日完成办证义务,故江西华唐公司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尚欠的9400万元转让金,否则应自2014年5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虽然2014年9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展期。《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原《补充协议》乙方(江西华唐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免除,继续适用至款项付清时止”。可见,《补充协议(二)》只是对付款时间进行展期,违约金仍按《补充协议(一)》约定计付。三、原判决以实际尚欠的转让金数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江西华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直接造成保亭城投公司预期利益的损失,结合其多次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过错情况,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亭城投公司根据江西华唐公司的申请已提前于2013年4月23日将项目交付其经营,并于2013年9月29日将原登记在保亭城投公司名下的一期五幢房产过户至保亭江西华唐公司名下,但是,江西华唐公司、保亭华唐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五幢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涉案项目以约六千万元的低价转让给陈冰,并于2013年12月13日恶意通过仲裁调解将涉案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陈冰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保亭城投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上述因素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保护的年利率24%,一审法院将原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及加付500万元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合理且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江西华唐公司所称的A1、A4地块土地用途与拍卖公告不符的问题,保亭城投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已经将该两块地的用途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于2014年4月21日完成项目规划及土地用途调整的办证义务。江西华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竟得涉案项目,按照《竞买协议书》的约定,其必须在拍卖成交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成交款。但保亭城投公司根据县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13]第26期第五条的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一)》免除了完成项目规划、土地用途调整之前的违约金,已足以保护江西华唐公司的合法权益。四、江西华唐公司至今仍停留在对滞纳金字面意思的片面认识,从而要求不承担违约责任明显系错误的。保亭城投公司与江西华唐公司虽然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中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但结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关于《补充协议(一)》中违约责任不能免除的约定,已经足以明确双方系认可协议约定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综上请求,驳回江西华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保亭华唐公司述称,同意江西华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保亭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西华唐公司、保亭华唐公司共同向保亭城投公司支付拖欠的转让金9400万元;2.江西华唐公司、保亭华唐公司向保亭城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11731万元);3.江西华唐公司、保亭华唐公司向保亭城投公司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华唐公司、保亭华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1日,保亭城投公司与江西华唐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二条约定,江西华唐公司须在2013年3月20日交付5000万元出让金,如再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或由保亭城投公司作违约处理;同时承担5000万元自2013年1月13日至3月20日的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第三条约定,出让金余款10200万元务必在2013年6月30日前足额缴清,自2013年1月13日至交款日止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再逾期或未交足出让金和利息,另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上述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的约定。2013年6月26日,保亭城投公司与江西华唐公司、保亭华唐公司签订《关于保亭县风情一条街项目拍卖出让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为便于涉案项目的操作,江西华唐公司在保亭县注册全资项目公司即保亭华唐公司全权受理经营涉案项目,由保亭华唐公司代表江西华唐公司办理涉案项目交易未尽事宜,出让金余款和相关费用可由保亭华唐公司支付,如保亭华唐公司未代表江西华唐公司履行《协议书》中责任和义务,保亭城投公司按《协议书》追究江西华唐公司,江西华唐公司应无条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013年7月29日,保亭城投公司与江西华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江西华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了5000万元出让金,保亭城投公司原则同意免除江西华唐公司原协议第二条的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原协议第三条改为:在保亭城投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10日内,江西华唐公司必须无条件缴清项目拍卖出让金未缴部分10200万元,如江西华唐公司逾期未交足出让金,未交部分出让金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第三条约定,原协议条款继续有效。2014年9月5日,基于保亭城投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已按《补充协议(一)》完成了自身项目规划、土地用途调整的办证义务,江西华唐公司未按约定10日付清余款,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江西华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缴付涉案项目出让金5000万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缴付4400万元及滞纳金;《补充协议(一)》约定的江西华唐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免除,继续适用至款项付清时止;此次月底的付款义务,江西华唐公司若再次违约,应另加处500万元违约金。第二条约定,原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保亭县人民政府同意保亭城投公司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涉案项目,包括位于保亭县城东河西岸的4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及地上一期五幢房产。涉案项目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江西华唐公司后,江西华唐公司将项目交保亭华唐公司接管,保亭华唐公司于2013年5月开始出租一期五幢房产并收取租金。2013年9月29日,保亭城投公司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一期五幢房产过户至保亭华唐公司名下(证号分别为:保房权证保房字第××、20××04、20××05、20××06、20××07号,建筑面积合计17608.62平方米)。2014年2月28日,保亭城投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保国用(2014)第01、02、08、09号,面积合计46178.27平方米],涉案土地至今仍登记在保亭城投公司名下。因江西华唐公司、保亭华唐公司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保亭城投公司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琼9029财保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项目所占用的涉案土地及一期五幢房产。随后,保亭城投公司向海南高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否为违约金性质;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三、保亭华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协议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否为违约金性质。《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约定,如江西华唐公司逾期未付清转让金则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江西华唐公司、保亭华唐公司认为协议约定的是滞纳金,保亭城投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的范畴,具有法定性、固定性。违约金则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属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本案系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支付转让金系受让方的合同义务,逾期支付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保亭城投公司与江西华唐公司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中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结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关于“《补充协议(一)》中违约责任不能免除”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系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方式进行的约定,实为违约金性质。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保亭城投公司与江西华唐公司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中约定,如江西华唐公司逾期未付清转让金,尚欠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如再违约则加付500万元违约金。江西华唐公司、保亭华唐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江西华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不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还是民间借贷中法律所保护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及加付5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结合保亭城投公司实际交付房产且保亭华唐公司获取租金收入的合同履行情况、江西华唐公司和保亭华唐公司存在多次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过错情况,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约定加付的500万元违约金不再重复支付。江西华唐公司应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转让金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给保亭城投公司。三、保亭华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书》第三条“如江西华唐公司逾期未交足出让金及利息应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的约定以及《三方协议》中“保亭华唐公司代表江西华唐公司履行《协议书》中责任和义务”的约定,保亭华唐公司应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对《协议书》的补充,其中仅对《协议书》中付款时间予以变更,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并无更改。保亭华唐公司抗辩其不是《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江西华唐公司、保亭华唐公司未依约支付尚欠的转让金9400万元给保亭城投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加付5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江西华唐公司、保亭华唐公司请求予以调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江西华唐公司、保亭华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转让金9400万元给保亭城投公司;二、江西华唐公司、保亭华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转让金数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给保亭城投公司;三、驳回保亭城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350元,由保亭城投公司承担415000元,江西华唐公司、保亭华唐公司承担6833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华唐公司、保亭华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江西华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保亭县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及土地拍卖公告》(载于2012年11月7日《海南日报》B6版);《关于解决保亭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土地存在问题的请求》(华唐第(2013)1号);保国用(2013)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组证据证明对象为2012年11月7日,保亭城投公司在对风情街项目进行拍卖时,拍卖公告中A1、A4地块的土地性质为居住,但江西华唐公司在拍得风情街项目后,登记在保亭城投公司名下的土地A1、A2地块却为住宿餐饮用地,存在土地性质、用途不符,不能直接进行住宅项目开发的情况;另外,还存在A3地块部分建筑占用A4地块用地,是居住房建筑面积减少12300平方米的情况。以上严重影响了江西华唐公司规划、开发,也造成了江西华唐公司未能全部支付项目出让金,保亭城投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违约。第二组,2013年6月24日会议纪要,该证据证明对象为会议纪要明确江西华唐公司完税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再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保亭华唐公司10天内,江西华唐公司才应缴清剩余出让金。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保亭城投公司违约在先,江西华唐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合同抗辩权,拒绝保亭城投公司提出的支付未缴出让金的请求。保亭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后,保亭城投公司已经进行了土地性质变更,故违约金的起算延至保亭城投公司办完土地性质变更之后才起算,而江西华唐公司并未在约定的十天内履行支付义务。而江西华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与第一组证据基本一致,主要涉及对合同约定条款如何理解的问题。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一)》中“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10天内”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至保亭城投公司名下。《补充协议(二)》已经明确保亭城投公司完成了项目规划、土地用途调整的办证义务。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江西华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西华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保亭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A4地块形状与《保亭县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及土地拍卖公告》存有偏差,但分析第二组证据会议纪要内容可知,应江西华唐公司的请求,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县长办公会议的形式,就相关案涉土地变性和规划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予以解决。江西华唐公司与保亭城投公司亦根据该会议纪要的意见,就办理土地变性手续、剩余拍卖出让金缴付及违约责任免除等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在保亭城投公司已按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自身项目规划、土地用途调整等义务的情形下,江西华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保亭城投公司构成重大违约,严重影响江西华唐公司规划开发,导致其未能全部支付项目出让金。同时,就江西华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保亭城投公司不予认可。就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将结合下述二审焦点问题予以阐明。二审期间,江西华唐公司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三方协议》中加盖的“江西华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核查,一审庭审中,法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江西华唐公司对法庭的认定没有异议,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判令江西华唐公司向保亭城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正确。(一)关于江西华唐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须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债务处于互为对待给付的地位,且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江西华唐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保亭城投公司应先履行将风情街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保亭华唐公司名下的先合同义务,随后江西华唐公司才向其支付未缴的拍卖出让金。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6月24日会议纪要载明,“五、关于项目拍卖出让金的问题。……在办理土地变性完成以后1个月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10天内,项目单位必须无条件缴清项目拍卖出让金未缴部分。项目单位与县城投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补充协议,在此之前因施工造成的利息和滞纳金不予计算”。2003年7月29日保亭城投公司与江西华唐公司依据会议纪要的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在甲方(保亭城投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10天内,乙方必须无条件缴清项目拍卖出让金未缴部分10200万元,……”。2014年9月5日《补充协议(二)》确认“甲方于2014年4月21日已按《补充协议》完成了自身项目规划、土地用途调整的办证义务,满足了履行过户给乙方的所有条件。乙方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分析前述文本载明内容可知,案涉相关协议及会议纪要并未设定保亭城投公司具有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先行办理至保亭华唐公司名下的合同义务。换言之,江西华唐公司主张本案存在先办证后付款的合同履行顺序缺乏合同依据。结合《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保亭城投公司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10天内”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至保亭城投公司名下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其次,本院二审查明,《海南亚奥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竞买须知》第六条明确规定“保亭县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及土地所有权办理……竞得人付清全部土地成交款后30日内申请办理资产和土地登记过户及移交手续”,故在江西华唐公司欠付转让金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其主张土地登记过户手续应由保亭城投公司先行办至保亭华唐公司名下且以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剩余转让金,与竞买须知约定内容明显不符,不能成立。最后,江西华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向保亭城投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亦未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作为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现二审阶段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主张拒付剩余转让款成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协议中滞纳金的约定是否为违约金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为违约金性质。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保亭城投公司与江西华唐公司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中约定“如再逾期或未缴足出让金和利息,未交足部分土地款和利息另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但分析本案实际履行事实可知,以上约定系在江西华唐公司多次延迟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双方经由协商形成的对江西华唐公司再逾期或未缴足出让金及利息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意。就该法律责任性质,双方在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予以了明确,即《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第(3)项约定:“原《补充协议》乙方(江西华唐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免除,继续适用至款项付清时止。此次月底的付款义务,乙方(江西华唐公司)若再次违约,应另加处500万元违约金”。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系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承当违约责任方式进行的约定,实为违约金性质”,事实依据充分。江西华唐公司关于案涉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应视为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或未约定,原审判决不应直接认定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关于“未交足部分土地款和利息另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实际上明确了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原审判决的裁判结果看,其判令江西华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基准向保亭城投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实际远低于协议约定的江西华唐公司应承担的滞纳金数额,原审判决关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的认定,实则有利于江西华唐公司,并无不当。(三)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江西华唐公司上诉主张,根据2014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江西华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缴付保亭县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拍卖出让金5000万元;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缴付保亭县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拍卖出让金4400万元,故原判决从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应当从2014年9月30日或者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但《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3)项约定:“原《补充协议》乙方(江西华唐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免除,继续适用至款项付清时止……”。即从2014年5月2日江西华唐公司逾期付款时起,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的江西华唐公司承诺分期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不免除。换言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补充协议(二)》的签订,仅对欠付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延展,而就违约责任承担则明确约定此期间的违约责任不免除,继续适用至款项付清时止。故江西华唐公司关于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9月30日或者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的上诉主张与协议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江西华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至日万分之五仍然过高,违反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江西华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江西华唐公司提供一份《租赁合同》证明保亭华唐公司年租金收入为360万元,但该租金损失与江西华唐公司因其违约行为给保亭城投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逾期利益损失之间并非同一关系。且2013年3月11日,江西华唐公司于其向保亭县人民政府及保亭城投公司送交的《关于保亭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分期付款的申请》中亦承诺“如我公司没有按上述期限支付项目款,我司愿意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或接受政府的处罚”。原审判决基于江西华唐公司多次逾期付款的事实,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从日千分之二调减至日万分之五符合本案情况及公平原则,并无不当。江西华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西华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50元,由江西华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颖新审 判 员 钱小红审 判 员 王毓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鹏书 记 员 邓 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