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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曹春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春雷,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曹春雷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指派辩护人朱明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春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春雷及指派辩护人朱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曹春雷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压力剪骑电动三轮车到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在的电缆桥架处,后因被巡逻人员发现而离开,20日1时许,二人再次回到电缆桥架处,剪断埃克森牌电缆和光缆共四根,而后一起将剪下的电缆和光缆运走藏匿于李某某叔叔家中。当日6时许,中联公司保安李某2通知李某某家人,李某某向其父亲、叔叔承认其伙同他人盗窃中联公司的电缆和光缆。9时许,李某某带领父亲、叔叔、李某2等人一起将被盗的两根电缆和两根光缆取回并还给中联公司。经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及光缆共计价值人民币4992元。2016年11月16日,曹春雷在内蒙古包头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8日,中联公司收到曹春雷及李某某家人的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春雷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指派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曹春雷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退还给了被害单位,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曹春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曹春雷在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禹庙村后倪村遇见李某某(另案处理),因二人缺钱,李某某提议到中联公司盗窃电缆线,曹春雷表示同意。后曹春雷和李某某携带压力剪骑电动三轮车到中联公司的电缆桥架处,后因被巡逻人员发现而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曹春雷和李某某再次回到电缆桥架处,剪断埃克森牌电缆和光缆共四根,后将其运走藏匿于李某某叔叔家中。当日6时许,中联公司保安李某2通知李某某家人,李某某向其父亲、叔叔承认其伙同曹春雷盗窃中联公司的电缆和光缆,后将被盗的两根电缆和两根光缆退还给中联公司。2016年4月26日,经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及光缆共计价值人民币4992元。2016年11月16日,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包头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火车站被将曹春雷抓获。同年12月8日,中联公司收到曹春雷和李某某家人的赔偿款,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羁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认〔2016〕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李某1、李某2、殳某、周某、李某3、曹某、李某4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和被告人曹春雷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曹春雷和李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曹春雷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春雷和李某某所盗赃物已退还给被害单位,并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春雷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