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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曹恒左与曹征兵、曹登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恒左,曹征兵,曹登峰,周龙云,陈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685号原告:曹恒左,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刚(原告曹恒左之子),住阜宁县。被告:曹征兵,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曹登峰,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周龙云,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陈宁,女,成年,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曹恒左与被告曹征兵、曹登峰、周龙云、陈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刚,被告周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征兵、曹登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原告曹恒左庭前撤回对被告陈宁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恒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征兵、曹登峰共同归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周龙云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征兵、周龙云是夫妻关系,被告曹登峰是曹征兵、周龙云的儿子。2016年2月1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曹征兵、曹登峰立据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约定同年3月16日前还清,月利率3%,并由周龙云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诉至法院,恳判所请。被告曹征兵、曹登峰未作答辩。被告周龙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龙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而被告曹征兵、曹登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争到期借款本息,被告曹征兵、曹登峰作为借款人,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被告周龙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征兵、曹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恒左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龙云对上列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计1919元,由被告曹征兵、曹登峰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