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8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民初45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五寨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张某某,今年8岁。2014年8月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自愿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并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孩子张某某随被告生活。现被告没有履行责任,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还不满足,经常滋生事端,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从事交通运输出租,不能给孩子提供正常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孩子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后于2010年2月25日生育生女儿张某某,2010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14年8月28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所生女儿张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离婚后,孩子张某某实际上一直随原告袁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未尽抚养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时虽约定夫妻所生孩子随被告生活,但在离婚后女儿张某某实际一直随原告袁晓鸿生活,被告张某未尽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所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润梅审 判 员 冯超宇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