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康福得养生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康福得养生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02行审14号申请人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大厦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继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庆林,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被申请人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康福得养生堂,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申请人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康福得养生堂非诉执行合法性审查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的材料,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供相应材料是其法定义务,也是人民法院审查其强制执行申请应否受理的基础。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能提供应当提供的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时提交了其执行前履行催告程序的催告书和送达回证。但申请人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解人社监催执字[2017]04号《催告执行通知书》未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故本案申请人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向被申请人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康福得养生堂送达解人社监催执字[2017]04号《催告执行通知书》时,提供的催告书和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执行前的催告程序。申请人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强制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苗晓霞审 判 员 申 琳代理审判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