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许锦添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锦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锦添,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大专三年级学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锦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代理检察员朱束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锦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许锦添酒后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从云霄县云陵镇维多利亚酒吧停车场开出后即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许锦添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4mg/100ml,系醉酒。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许锦添系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市政工程技术专业三年级在读学生。以上事实,被告人许锦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资格信息查询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闽诚正所[2017]醇检字第0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许锦添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锦添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86.4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许锦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许锦添系在校学生,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锦添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潮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