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贤某与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贤某,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564号原告:贤某,女,壮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某,男,壮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23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1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贤某本人及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到庭被告:农某本人到庭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9日因性格不合自愿离婚,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将原属原告个人的分红款150000元退回给原告,该款除之前已支付的50000元外,余下100000元分期支付,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需加付违约金50000元。现已到履行协议支付款项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要点本人没有钱,没有办法支付。且本人不应该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当事人关系概述原告贤某与被告农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6月29日在南宁市兴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原、被告对双方结婚及登记离婚的时间无异议;二、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涉案事实无异议:双方在登记离婚时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有: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子女抚养,目前未发现女方怀孕;3、因男、女双方所在的甘村坡分红全部转入户主男方农某银行户头名下,现男方同意将原属于女方个人的分红款人民币150000元退回给女方贤某,该分红款除之前男方已支付给女方的50000元外,余下100000元男方分期支付,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如男方逾期支付,男方需加付违约金50000元,如按约定支付履行协议,则男方无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4、男、女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生活用品(衣服等)归男、女双方各自使用管理;5、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6、离婚后,男、女双方各自过自己的生活,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干涉打扰对方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当事人争议及分析认定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分红款100000元及违约金?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登记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所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但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50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起诉时距离被告应支付该款项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但因被告已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了不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该预期违约的行为,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不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分红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亦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降低。又因为我国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且考虑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关系,其基础是对原、被告婚内财产的分割,具有一定的家庭伦理及感情色彩,被告逾期不向原告支付离婚时约定的分红款,与其他经济往来、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行为的本质有所不同。且被告逾期不履行协议书的义务,是因为经济上的困难造成履行困难,而非恶意的不履行。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某应向原告贤某支付分红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农某应向原告贤某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贤某负担500元、被告农某负担1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冬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