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朱国荣与郭良、冯身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荣,郭良,冯身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108号原告:朱国荣,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良,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身辉,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60号。代表人:欧长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国荣与被告郭良、被告冯身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梅、被告郭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被告冯身辉、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803.70元[医疗费5490.90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8975.20元(54599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4487.60元(54599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15时,被告郭良驾驶×××号车沿石河子市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三路与S115线交叉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右由被告冯身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国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身辉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郭良所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判。郭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住院,不可能产生营养费,原告在市区治疗,所以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冯身辉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发后郭良向中华联合公司表示已经私了,申请撤案,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两份(241.70元)、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石大一附院)的门诊票据4份、费用清单4份(2705.50元)、石河子市老街王一汁中医诊所发票(2100元)、购药票据7份(444.20元),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491.4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郭良认为原告提交的所谓2016年1月26日的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37元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也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7年3月4日石大一附院的1260元门诊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故不予认可,对购药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石河子市老街王一汁中医诊所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到该中医诊所进行治疗。被告冯身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关于2016年1月26日的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37元、购药票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4日石大一附院的1260元门诊票据,有相应的明细清单,显示与其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有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石河子市老街王一汁中医诊所发票,因被告郭良、冯身辉均认可其与原告一同到该诊所为原告进行诊治,且原告提交了该诊所出具的相应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为4910.20元(5491.40元-137元-444.20元);2.原告提交2015年10月30日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根据医嘱原告需要神经营养,原告主张30天的营养费共计45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检查并未发现骨质异常,没有神经损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中关于神经营养的表述为:”处方信息(文字):活血化瘀、神经营养对症治疗;一周后来院复诊,有情况随诊。”神经营养系医院方面治疗方式的记载,而非要求原告自行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花费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护理,故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无依据,误工期也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三被告对鉴定意见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花费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7份,证明其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可该出租车票据中的机打发票,但对统一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郭良、冯身辉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并非腿部受伤,可以坐公交车。本院认为郭良、冯身辉的异议成立,将原告合理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15时0分,被告郭良驾驶×××号车沿石河子市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三路与S115线交叉路口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右由冯身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载有原告)相撞。造成冯身辉、原告朱国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良负主要责任,冯身辉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头颅CT、左肩关节X片未见明显异常,该院建议次日复诊。次日,原告再次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检查发现原告左肩部压痛,活动受限,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后,原告仍感左肩部疼痛,多次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石大一附院、石河子老街王一汁中医诊所进行了复查、治疗。其中石大一附院诊断原告为肩关节积液。在此期间,原告的医疗费自行支付4909.97元,其余部分分别由被告郭良、冯身辉支付。原告花费交通费100元。2017年2月20日,经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良、冯身辉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郭良、冯身辉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至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所辩称的被告郭良已经申请撤案,故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910.20元;2.误工费8975.20元、护理费4487.60元,原告按照法医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100元;4.法医鉴定费1200元,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4910.20元、误工费8975.20元、护理费4487.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473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担。法医鉴定费1200元,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郭良、冯身辉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分别承担840元(1200元×70%)、360元(12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荣医疗费4910.20元、误工费8975.20元、护理费4487.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473元;二、被告郭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荣法医鉴定费840元;三、被告冯身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荣法医鉴定费360元;四、驳回原告朱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良负担175元,被告冯身辉负担75元,均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战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