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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永富与刘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富,刘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827号原告:王永富,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被告:刘德江,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原告王永富诉被告刘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因养鸡多次在我处购买煤碳,欠购煤款15663元。2015年2月1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66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德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始,被告刘德江因养鸡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煤碳,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碳款15663元未付,并于2015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煤款15663元,欠款人刘德江,2015年2月1日。后经索要,被告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购煤款15663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碳欠款共计15663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富购煤款15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