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迟伟与王嗣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伟,王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伟,女,住所地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男,住所地辽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嗣海,男,住所地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丽,吉林���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迟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被上诉人王嗣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嗣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迟伟与王嗣海没有债务关系,因为迟伟与楚金盛有经济往来,楚金盛的岳父王嗣海才向迟伟汇款。而且,王嗣海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王嗣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嗣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迟伟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6日,王嗣海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迟伟转款10万元。2015年,楚金盛以辽源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和迟伟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余万元,上述10万元包含在其中。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对该10万元未予支持。当事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告知当事人就该10万元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王嗣海为证明���迟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已完成举证责任。迟伟对收到该10万元无异议,但就与楚金盛之间存在偿还借款或其他债务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王嗣海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基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从其到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判决:一、迟伟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嗣海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王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迟伟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说明了证人与陈立一起将30万元交给楚金盛,不能证明涉案的10万元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迟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王嗣海主张的10万元的借款事实应予确认。原审判决迟伟返还该借款并从王嗣海提起诉讼之日支付利息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迟伟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虽然提出,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王嗣海的请求权已过���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迟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李 爽审 判 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邵雅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