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盐城通遂医药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华仁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通遂医药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华仁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通遂医药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仁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上诉人盐城通遂医药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盐城通遂医药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因为合同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最后盖章的地点是在上诉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点,该管辖协议属于约定不明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支付货款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其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