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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叶尚成诉叶汉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尚成,叶汉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183号原告:叶尚成,男,1970年11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被告:叶汉助,男,1976年1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原告叶尚成诉被告叶汉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丽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尚成、被告叶汉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两家的关系比较好,原告之子叶兆升属未婚青年。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及原告之子称愿意给原告之子叶兆升介绍一个媳妇,原告家当即表示同意,为此双方进行协商,被告要求原告至少准备47000元的婚姻介绍费,一有消息原告必须按被告指定的银行帐号打款,如果媳妇介绍不成,被告自愿将原告所交款项如数退还。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三次在拥翠信用社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号打款,其中2016年农历九月初九打款15000元,同年11月26日打款19900元,12月21日打款12000元。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打款人民币46900元,但被告称“原告所打的款已用完,但婚姻没有介绍成”不同意退还。原告认为其已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给付婚姻介绍费,但被告却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婚姻介绍不成返还原告所付款项的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婚姻介绍费人民币469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家门中的堂弟兄,原告对被告的父母相当好。被告在景洪种香蕉处打工,被告打工的地方在老挝找得媳妇的相当多,于是原告多次请被告帮忙找一个儿子媳妇,被告告诉原告找媳妇是大事,只能自己找。第一次原告将10000元钱打到被告的卡上,第二次2016年12月21日打款12000元,第三次打款19900元均是事实,但原告打款到被告卡上的钱只有41900元,另外的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之所以将钱打到被告在西双版纳州勐办镇农村信用社的卡上,一是因为原告的儿子在勐办镇没有办得卡,二是原告不放心其子。这些钱都已用于原告之子找媳妇一事开支,具体开支情况是第一次拿给原告之子2000,拿给介绍人2000元,第二次拿给原告之子4000元,拿给介绍人2000元,前两次是原告之子搭别人去老挝找媳妇,后两次是被告领着原告之子到老挝,第三次被告没有拿给原告之子钱,钱由被告开支了4000多元,第四次钱也是由被告开支,没有拿给原告之子,大概开支17000元,这次共有7个人去,这些人吃住的费用都是用原告给付的介绍费开支。第四次从老挝领来的这个姑娘先在被告打工处的家里吃住一个多月,腊月到原告家在了几天,原告为此还请客吃饭,后原告之子领着那个姑娘到漾濞县打工,后来将老挝姑娘领丢失了,这个姑娘现已回到老挝。被告认为已将原告儿子媳妇介绍成,媳妇已领到原告家中,且原告所汇的钱已全部用于原告之子找媳妇一事,故被告不应该返还原告给付的婚姻介绍费46900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给付被告婚姻介绍费数额的确定;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给付的婚姻介绍费。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打印件3份、客户存款回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景洪打工,原告之子叶兆升系未婚。原被告经口头议定,商定原告给付被告婚姻介绍费,被告帮原告之子介绍“媳妇”。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三次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号(6231900000116350220)汇款,其中2016年农历九月初九汇款10000元,同年11月26日汇款19900元,12月21日汇款12000元,三次共汇款41900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间,原告之子叶兆升为找“媳妇”一事先后三次到景洪被告打工的地方,第一、二次被告另外安排他人陪同叶兆升到老挝找“媳妇”,被告拿给叶兆升部分钱作为路途开支的费用,第三次被告以及另外的6、7个人一起陪同叶兆升到老挝找“媳妇”,路途中开支的费用由被告支出,该次老挝姑娘许诺愿意做叶兆升“媳妇”,并跟随叶兆升一同到景洪被告打工处、原告家中、叶兆升打工处漾濞县,在漾濞县老挝姑娘跑回老挝。被告从原告给付的婚姻介绍费中拿给叶兆升7000元,作为叶兆升找“媳妇”路途中开支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议定被告为原告之子介绍“媳妇”,原告给付被告婚姻介绍费,属民间契约(即协议),该契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约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涉案款46900元中包含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属原告给付被告的婚姻介绍费,故借款5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被告认可原告打款41900元到被告的银行卡上,作为婚姻介绍费,鉴于被告已履行了婚姻介绍的义务,陪同原告之子到老挝找“媳妇”,将老挝姑娘介绍原告之子认识并与其交往,且被告陪同原告之子到老挝找“媳妇”路途中的开支费用由被告支出,就介绍认识、相处过程中被告已开支的费用应不予返还。就原告所主张的“媳妇在稳了,且生育了小孩”婚姻才算介绍成,已超出了婚姻介绍的范围,不具有合法性,该部份费用应予返还。基于“媳妇”与原告之子相处时间不长,且“媳妇”现已回老挝的实际,原告给付被告的婚姻介绍费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拿给原告之子的路途开支费用7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婚姻介绍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返还14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汉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叶尚成给付的婚姻介绍费人民币14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叶尚成负担330元(已交纳),被告叶汉助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皇凤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