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陶素萍与沈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素萍,沈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981号原告:陶素萍,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沈素芳,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陶素萍与被告沈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素芳偿还借款60000元及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沈素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沈素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6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现我急需用钱,故提起诉讼。沈素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沈素芳向陶素萍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陶素萍人民币60000元整。此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可按银行60000元同期贷款利率4倍乘以逾期时间连本带息一起偿还,并承担相应的损失。今借人:沈素芳”。同日,陶素萍向沈素芳卡内实际转账58000元,预扣了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陶素萍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陶素萍与沈素芳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沈素芳应及时偿还借款,陶素萍要求沈素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不还,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乘以逾期时间连本带息一起偿还,现陶素萍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可按不超出年利率24%部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陶素萍偿还借款58000元,及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不超出年利率24%);二、驳回陶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沈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