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清治、罗溪江与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服行政批复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清治,罗溪江,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408行初16号原告罗清治,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溪江,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16号衡阳市人民政府五楼。法定代表人雷高飞,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晋衡,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容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风顺路10号。法定代表人唐夏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盛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清治、罗溪江不服被告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清治、罗溪江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晋衡、符容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盛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清治、罗溪江诉称,原告在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松亭村二组均拥有合法房屋。2015年,相关部门告知因当地规划及建设需要将进行拆迁,2016年9月,原告弟弟罗宏标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才获知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衡发改农[2011]36号《关于衡阳市蒸水南堤防洪水利综合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批复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10月31日作出的衡发改农[2011]36号《关于衡阳市蒸水南堤防洪水利综合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被告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我委作出的批复是政府内部管理事项,不具可诉性,且该批复未对原告的实际权利造成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该涉案项目的建设管理、项目发展建设规划及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属于政府的内部管理事项,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衡发改农[2011]36号批复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同时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衡阳市委、市人民政府下发了衡办发[2011]3号关于《2011年衡阳市“项目建设年”活动实施方案》,而蒸水风光带南堤(蒸湘北路一开发区)建设项目被列入该实施方案的重大项目之一。该项目的责任单位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申报立项。同时衡阳市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对蒸水南堤防洪水利综合建设项目作出了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根据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认为该项目将对提高我市城市防洪标准,完善城建基础配套设施,美化城市风光发挥积极作用,于2011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作出了衡发改农[2011]36号《关于衡阳市蒸水南堤防洪水利综合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本院认为,衡阳市蒸水南堤防洪水利综合建设项目是政府投资且数额巨大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是衡阳市的重点工程、民心工程,根据国发办[2004]62号《国务院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精神,该项目的建设管理、项目发展建设规划及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属于政府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且其对象是第三人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未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原告罗清治、罗溪江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罗清治、罗溪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罗清治、罗溪江诉请撤销衡发改农[2011]36号《关于衡阳市蒸水南堤防洪水利综合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清治、罗溪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罗清治、罗溪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平审 判 员 易 晖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XX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