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清远中再生华阳铝业有限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中再生华阳铝业有限公司,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邓登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655号原告:清远中再生华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了哥岩水库东侧华清再生资源示范基地内。法定代表人:洪锦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特一号富士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陈聪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邓登,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清远中再生华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鄂0192民初3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邓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邓登(以下简称第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田苗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因参加被告组织的富士康科技集团武汉园区2016年第3季度8、9月份的工业废料招投标活动,于2016年7月12日按被告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30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竞标结果是我公司未中标。按照被告的招标文件,未中标者原则上七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招标文件是我公司发送的,本案被告的主体无法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2014年,原告在与我公司合作过程中,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应向我公司进行赔偿。第三人述称,我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打款给我的这个个人账户是被告的备用金账户,因为有些资金往来用个人账户使用起来更方便,所以被告借用了我的个人账户。这个账户一直是由被告管理,所以每一笔现金的进出,我都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该部分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基本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陈二妹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第三人名下账号为62×××31的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并在转账时备注该款项为中再生华阳铝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户名为邓登(即本案第三人)、账号为62×××31的账户实际是由被告在进行管理和使用,且被告多次通过上述账户收取原告的招投标保证金。3、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的原告转账汇款的300000元,截止本案庭审时,被告尚未退还给原告。对于双方存在争议或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在收到被告的招标文件后,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3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招标文件打印件(原告主张系通过被告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出来的),但被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为300000元,未中标者原则上七日内返还等;同时,该招标文件指定的投标保证金的收款账户为第三人的个人账户(即上述账号为62×××31的账户)。2、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废料买卖协议及相关的赔偿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承揽废料回收业务时,原告的工作人员造成被告的工作人员死亡,并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且要求从投标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或抵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且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将该损失与投标保证金进行抵扣没有依据等。3、对于被告组织的富士康科技集团武汉园区2016年第3季度的工业废料招标,原告未能中标。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参加被告组织的富士康科技集团武汉园区2016年第3季度工业废料招标活动向被告支付3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可予以确认。理由是:1、被告对收到原告300000元保证金且未退还的事实未予否认;2、第三人收款的个人账户由被告管理和使用的事实已查明;3、虽然庭审中,被告未承认原告参与上述第3季度工业废料招投标的事实,且对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打印件)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确实没有被告方的盖章,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参加被告组织的富士康科技集团武汉园区2016年第3季度工业废料招标活动,并已向被告支付3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否认向原告发出过招标文件等的证据的证明力。综上,被告向原告发出过招标文件。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元保证金并参与竞标的行为系要约。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未成立,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有关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何时知道未中标这一结果的,故其有关要求自2016年7月20日起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中再生华阳铝业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二、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中再生华阳铝业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投标保证金退还之日止(期间退还部分投标保证金的,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为基数继续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清远中再生华阳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清远中再生华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