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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生与被告岳德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生,岳德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277号原告张桂生,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晶,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被告岳德义,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云涛,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桂生与被告岳德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岳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8163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在为被告从事劳动工作期间,因乘坐被告驾驶的自家农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意外造成原告受伤,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支付给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其中医疗费700元、误工费180元×180天=32400元、护理费135元×90天=121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级)11095元×2年=22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5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张桂生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给曹峰鸡场工地干活,司机岳德义开自家农用机动车拉着张桂生、张某、张忠喜、刘文志去往工地途中,农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出现意外,岳德义让四人跳车,致使张桂生受伤,医院诊断结果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桂生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属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3.绥化市第一医院2016年7月19日门诊票据一份,证实张桂生支付医疗费180元。4.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七一村卫生所2016年6月27日收据一份,证实张桂生支付医疗费519元。5.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证实张桂生支付鉴定费3300元。被告岳德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不是给被告干活,原、被告都是给曹峰干活。原告是搭乘被告的农用拖拉机去曹峰鸡场工地途中拖拉机出现意外,原告跳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桂生与被告岳德义均是四方台镇村民,二人同时给案外人曹峰鸡场工地干活,为了往返方便,原告搭乘被告岳德义驾驶的农用拖拉机。2016年6月7日,原告张桂生及张某、张忠喜、刘文志搭乘被告岳德义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前往工地途中,农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出现意外,四人跳车,致使张桂生受伤,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桂生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属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699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岳德义赔偿81639.25元,其中医疗费700元、误工费180元×180天=32400元、护理费135元×90天=121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级)11095元×2年=22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5元、鉴定费3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桂生搭乘被告岳德义农用拖拉机,由于行驶中发生意外,原告跳车,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桂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无偿搭乘,明知乘坐农用拖拉机有安全隐患而乘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该案应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60%。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桂生诉讼请求的数额。第一项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合计699元。第二项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系农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桂生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数额为2773.75元(11095元/年÷12月×3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住院期间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张桂生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受诉法院所在地没有明确的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而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与护工行业相近的行业仅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张桂生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881元/年计算,48881元/年÷365天=134元/天,张桂生的护理费为134元/天×90天×1人=12060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项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桂生因本案中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张桂生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1095元/年×20年×10%=2219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五项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第六项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事故中,原告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不应给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九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德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桂生医疗费699元、误工费2773.75元、护理费12060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41222.75元的60%,即24733.65元;二、驳回原告张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岳德义负担41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张桂生负担1422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玉成审 判 员  贾 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铁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