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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茂亮与曹辉、曾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茂亮,曹辉,曾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160号原告:唐茂亮,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龙,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辉,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服刑,家住全南县。被告:曾丽平,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全南县。原告唐茂亮与被告曹辉、曾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辉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2、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曹辉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曹辉借款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9日。借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被告曾丽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都当作“时时彩”赌博的赌资用掉了。我与被告曾丽平因感情不好于2013年5∽6月份分居,由我外出租房居住,双方的经济各自独立。被告曾丽平辩称,1、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曹辉借款期间正是从事网络赌博的高峰期,其向原告的借款也是用于网络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借条已过诉讼时效。3、本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人与被告曹辉于2011年11月8日结婚,2013年9月24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仅为1年零10个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婚后不久即分开居住生活。2013年7月13日,被告曹辉另行租房居住。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全南县民政局证明、离婚协议书、本院(2015)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市中院(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曾丽平不认可,被告曹辉质证时认可借款的事实且有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丽平向法庭提交曹辉的《住房出租协议》及租金收据证实曹辉另行租房居住的事实,曹辉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以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曹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曹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唐茂亮先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以两分伍每月计息。今借人曹辉,2013年7月9日”。被告曹辉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曹辉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1日,市中院作出(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曹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3日,被告曹辉承租房东黄安平位于全××贸易广场综合大楼××室房屋居住。2013年9月24日,两被告在全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辉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辉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丽平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1、被告曹辉指认借款的目的用于赌博。2、(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曹辉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参与网络赌博。3、被告曹辉在(2015)全刑初字第4号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中作证人陈述:“……2013年4月-9月,我一共转了800多万元到谭勇志账上,其中700万元左右是郭东波的钱,剩下100多万元是我自己的、及从我舅舅李茂盛、社会上的人那借来的。……”4、从被告的婚姻状况、分居时间节点、两被告的陈述来看,原告的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曾丽平的抗辩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茂亮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二、驳回原告唐茂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章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更多数据: